记者出击
与村支书“争执”被拘 村民状告公安处罚不当
本报记者 杜海英
村民与村支书“争执” 派出所认定“辱骂殴打他人”拘留4日
济阳县公安局于
“我确实没有打人,凭什么就拘留我?!”济阳县仁风镇西张村的赵某,不服济阳县公安局的处罚决定,于
“我家和村支书的矛盾从2006年就开始了,那年11月份,我家的牛踩了他刚铺的水泥路面,村支书就和我打起来,俩人都受伤了,但我伤得比他厉害,当时就住了院,我母亲就去村支书家说理去,他们家不开门,我母亲就在门口骂,结果,派出所来了人把我母亲骂人的情景给拍了照,给拘留了七天。但我和村支书打架受伤的事,派出所就不管不问了。”说起和村支书的矛盾,赵某拿出当年被打受伤的照片向记者说道。
“这次的事,是因为村里分地少给了我
“他在派出所里时,我就去找当时在现场的那个书记问过程中的情况,他给我说,没看见他打,老街坊了,没打就是没打,确实没打,光看见俩人发生口角了。我当时还给他录了音。但后来在派出所里看到的证明却又成打人了。”赵某的妻子告诉记者说。
行政拘留处罚决定合法适当——公安局辩称(小标题)
在庭审中,对于赵某的诉讼理由,济阳县公安局辩称,接警后,民警立即到达案发现场处警,迅速开展了案件调查。经查证证实:
公安局对赵某作出的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根据调查的相关证据材料,当事人赵某在公路上私自堵截他人去路,并辱骂、殴打他人,侵害了他人的人身权利。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第一款以及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赵某行政拘留四日的处罚。
在庭审中,公安局对赵某提出的公安局在作出处罚决定后仍对其进行传唤补手续的起诉答辩称与事实不符的。
是否打人?处罚的依据和程序是否确凿适当?——庭审焦点(小标题)
殴打的证据是该案庭审审查的焦点问题。在庭审中,对于公安局的说法,赵某的代理律师山东中威律师事务所的杨统河律师和何翠律师与公安局的应诉人进行了质证与辩论。
“公安机关提供的材料无法证实赵某挥拳殴打刘某的过程。”何律师在庭审中质证称,刘某关于被殴打过程的个人陈述相互矛盾。在笔录中,称“随后,他用拳打了我右前胸膛处两拳,又想用巴掌扇我时,我一下车,躲了过去。这时,赶到现场的东张村书记张某,还有一个我不认识,他二人过去给我拉开了。”最后一行,“我被打的右肩膀处,皮肤发红了,伤的不重,我不做法医鉴定了。”刘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一名村支书,右肩膀与右胸膛分不出来?
“张某证言与刘某的陈述相互矛盾。”何翠律师强调指出,证人张某的笔录中记录为“问,赵某骂、打刘某时,你都听到,看到了吗?答:我都知道……问:赵某打了刘某几个?答:打了好几下,具体多少,我没数。”从一个正常合理的角度理解,好几下至少超过两下。作来一个成年人,两下还数不清?张某在赵某的亲属去询问纠纷过程时,对其的答复是“我没有看见他打”,当时,在现场作了录音,这与公安机关的笔录也是相互矛盾的。
“我就骂了刘某一顿,我骑摩托车向北走了。”何律师指出在赵某和刘某的询问笔录中的内容,“他二人过去给拉开了。随后,我就报警了。”
“原告赵某已经明确申辩没有殴打刘某,而被告公安未进行复核,就作出拘留决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何律师强调称,另还有一个在场的证人付某,他的证言却是,“那个人大约骂了刘某四五分钟,后来,我们把那个人劝走了。”“那个人还是骂不绝口,我就劝他别这样,刘某后来就骑着摩托车走了。”
在庭审中,律师就公安作出的行政处罚的程序的合法性也提出了质疑。
“现场勘验笔录,仅有刘某的陈述,而无赵某及两证人,现场中无摩托车相互印证证明了是非现场发现。在本案中,共四人,两个人说打了,两个人说没打,说打者除了刘某本人外,还有与其密切关系的张某,而说没打者是与双方都不认识的第三人付某。那么难道有利害关系的证言效力要高于无利害关系的证言?这显然是违背证据规定,违背法理,更违背客观真实性的。”
“公安提供的材料也无法证明赵某的拳头和刘某的身体接触即产生了殴打的结果。”何律师强调称,刘某的伤情照片无具体的拍摄时间,在时间上不能证明与殴打有关。照片上仅是皮肤发红,发红的原因有多种,在发红的成因上不能证明与殴打有关,而且,完全可以通过医疗部门和鉴定机构以证明皮肤发红与殴打有因果关系,有条件鉴定而不鉴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没有殴打现场,公安不能提供现场勘验笔录上的证人身份,证人也没有出庭,不能证明其真实性。
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还就公安机关是否履行了行政处罚告知程序进行了质证和辩论杨律师说,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三十二、四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未按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故告知程序是影响处罚决定效力的重要程序。公安机关提供的告知笔录无当事人签字,记录是18日晚18时40分,在庭审中陈述地点在派出所,而18日对赵建强的询问笔录记载的赵离开派出所时间18时18分,对于赵离开派出所后办案人员是如何又在派出所向赵履行告知程序的,被告未能作出合理解释。
在法庭最后的法庭辩论中,律师强调称,公安的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严重违返法定程序。公安局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就对原告赵某作出行政处罚,且已经实施拘留,应当依法赔偿其损失。
对此,公安局强调称,公安局在办案中,本着对案件负责、对当事人负责的,严格依法履行职责,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作出处罚决定之后的调查赵某涉嫌其他违法行为的行政行为均做到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得当。
庭审时间长达4小时,法庭最后宣布休庭,择日宣判。
杨统河、何翠律师代理原告方准备的质证意见
1、综合材料——违法事实不真实,原告没有殴打第三人。
2、受案登记表——无异议。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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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7、
8、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不真实,没有被告知人签字,没有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没有告知向什么单位提出听证,也没有被告知人听清没听清的记载。并且,没有告知的时间和地点。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向被告发问:被告你们是在什么时间什么地点,履行行政处罚告知义务的?
如答:
问:当时原告还没有离开派出所吗?
如答:没有。
问:被告陈述不真实,与原始材料相矛盾,
9、行政处罚审批表——不合法。
向被告发问:公安局机关的正常上下班时间?——总不能半夜上班吧
问:治安大队正常上下班时间?
问:承办人的意见什么时间作出的?(如18时40分之前就与告知时间相矛盾)
问:派出所的承办单位意见是18日什么时间作出的?
问:治安大队的公章是18日什么时间盖的?
问:再问,公安局什么时间下班?
10、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合法。原告被拘留前没有收到该决定书,并且该决定书没有告知履行时间,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
11、拘留执行通知书——无异议。
12、现场勘验笔录——不真实,程序违法,为被起诉后补的,没有照片印证,证人身份不明,即没有证人。
13、照片——不真实,程序违法,为被起诉后补的,现场没有双方的摩托车等物证。
14、现场图——不真实,不是当时绘制,没有相关证明。
15、刘敬义受伤照片——无关联。1、没有拍摄具体时间,在时间上不能证明与殴打有关;2、皮肤发红的原因有多种,如自身病症、挠痒等,在发红成因上不能证明与殴打有关;3、被告完全可以通过医疗部门和鉴定部门鉴定以证明皮肤发红与殴打有无因果关系,被告有条件鉴定而不鉴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济阳行初字第12号
原告赵建强,男,
委托代理人杨统河,山东中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翠,山东中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济阳县公安局,住济阳县城老城街15号
委托代理人冯玉杰,济阳县公安局仁风镇派出所副所长
委托代理人徐庆利,济阳县公安局仁风外地人派出所民警
第三人刘敬义,男,
原告赵建强不服济阳县公安局
被告济阳县公安局于
被告于
1、原告赵建强的户籍证明。
2、受案登记表,案件综合材料,法制员审核意见表,案情说明表。
3、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
4、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5、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
6、抓获说明,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回执)。
被告提供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和案件的具体执法程序。
7、对原告赵建强的询问笔录二份;对第三人刘敬义的询问笔录一份。
8、对张传军的询问笔录一份。
9、对付延强的询问笔录一份。
10、现场勘验笔录。
11、现场图,现场照片,第三人刘敬义伤情照片。
被告提供的以上7-11号证据,用以证明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依据。
12、《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法律规定。用以说明作出处罚决定所适用的法律依据。
原告赵建强诉称,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家属孙成花与张传军、付延强的谈话录音光盘一份;2、上述录音内容情况说明二页;3、上述录音书面记录二页。
被告济阳县公安局辩称,
第三人刘敬义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在庭审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做如下确认:被告济阳县公安局提交的1号、2号、5-7号、9号、11号证据,原告赵建强、第三人刘敬义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12号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济阳县公安局提交的3号证据,原告赵建强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不可能在较短的时间内完成审批,但并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济阳县公安局提交的4号证据,没有记载原告的意思表示,也没有原告的签字署名,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8号证据,被调查人张传军签字并捺有指印,张传军在接受本院调查询问时也对笔录的真实性予以证实,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10号证据,为被告事后案发现场勘验情况的记录,没有当事人签字并不能否定其真实性,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必须充分听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意见,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具体到本案,在被告济阳县公安局制作的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有被告询问原告“对以上告知内容你听清楚了吗?”、“你是否提出陈述和申辩?”的语句,却没有原告意思表示的陈述,更没有原告放弃陈述和申辩意思表示的记录,对被告作出的告知原告也予以否认。在原告赵建强没有明示放弃陈述和申辩权利的情况下,被告济阳县公安局没有充分听取原告意见,于受案的同日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其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被告济阳县公安局作出的济阳公(治)决字(2008)第4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济阳县公安局
二、济阳县公安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建强397.24 元。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济阳县公安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祝玉芹
审判员 刘长星
审判员 乔红兵
二OO八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柳爱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