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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家55年前被没收房屋能否退还

来源:贵州律师港浏览:2008-8-14 17:35:00

  

          雷家55年前被没收房屋能否退还

                       --雷启超诉织金县粮食局、畜牧局房屋纠纷再审案

                        一、案情介绍

   1953年雷启超之父雷肇南被定为反革命分子,判处有期徒刑20年,随后其街面木板瓦房二间四格作为反革命财产被县政府没收并明确给粮食局使用,后畜牧局与粮食局调换。雷肇南后死于狱中。1988年织金县法院改判雷肇南无罪给予平反。1992年雷启超起诉到法院,要求粮食局和畜牧局退还房屋。1992年织金县法院一审和1993毕节地区中级法院二审,都没有支持雷启超要求退房的诉讼请求。雷不服,坚持不断上访。2008年4月,经中央机关、省等单位对上访材料的签转,毕节中院裁定再审。现由该院审判监督庭法官组成合议庭正在审理之中。雷启超委托贵州典正律师事务所(省直属所)杨再坤律师代理,参加再审诉讼活动。

                      二、律师代理意见(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贵州典正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雷启超的委托,指派我担任雷启超的诉讼代理人,参加再审诉讼活动,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接受指派后,本代理人查阅了本案19921993年第一、二审案卷材料,对本案事实与法律已经有了全面的了解。现根据本案事实与法律,发表代理意见如下,供合议庭合议时参考并希望得到采纳。

本代理人认为,本案上诉争执的房屋即街面木板瓦房二间四格,确系因雷启超之父雷肇南(雷政周)因被定为反革命分子而被织金县人民政府没收后明确给织金县粮食局使用(后由织金县畜牧局使用)。既然1988年法院已经宣告雷肇南(雷政周)无罪,那么该房屋理应退还,原二审判决以织金县人民法院(53)刑审字第52号刑事判决书未对房屋作没收附加刑处理而不支持雷启超要求退还房屋的上诉请求,明显不当。根据有错必纠的原则,理应改判退还房屋或者赔偿损失。具体讲:

一、本案上诉争执房屋(街面木板瓦房二间四格)是上诉人雷启超祖遗房产的一部分,被没收前一直由雷家占有、管理、使用和收益。

关于本案上诉争执的房屋是否雷启超祖遗房产的问题其实从来就没有争议,人民法院、被上诉人、政府部门都不否认这一客观事实。织金县人民法院(1992)织法民字第410号民事判决明确认定(见该判决书第3页、织金县法院一审卷宗正卷第一册第30页):“织金县解放前夕,雷启超一家共有7口人……,共同居住织金县城关镇新华北路189号祖遗的四间九格房屋,其中,前面临街有二间四格木板瓦房,此房南面有一间二格木板厢房,右面后方有一间三格土墙草房,后面有土墙马房一格以及土墙猪圈、厕所各一个,房屋之间有一院坝,院坝后面有土地一块,地里有树木三棵”。毕节地区中院(1993)毕民终字第204号判决也认定(见该判决书第3页、毕节中院二审卷宗正卷第65页):“上诉人雷启超一家解放前夕有七口人……。全家有座落于织金县城关镇新华北路189号祖遗街面木板瓦房二间四格,南面木板厢房一间二格,右后面土墙草房一间三格,后土墙马房一格,猪圈、厕所各一个,房屋之间有一院坝,院坝后有土地一块,地内有树木等”。显而易见,本案上诉争执房屋(街面木板瓦房二间四格)是上诉人雷启超祖遗房产的一部分,被没收前一直由雷家占有、管理、使用和收益。当然这一点各方都没有异议。

二、该争执房屋(街面木板瓦房二间四格)1953年被织金县人民政府以上诉人雷启超之父雷肇南(雷政周)系反革命分子而没收并明确给织金县粮食局使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于1988年法院宣告雷肇南无罪,该被没收的房产理应退还,上诉人雷启超的上诉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关于该房屋是如何变成粮食局和畜牧局办公用房的问题,从当年一、二审卷宗材料看也是十分清楚的。那就是当年上诉人雷启超之父雷肇南被打成反革命分子而由县政府作没收处理并明确给织金县粮食局使用,后畜牧局与粮食局调换变为畜牧局占有、使用。这一事实有一九五三年织金县人民政府财政科没收反革命分子财产清册为证。毕节地区中院(1993)毕民终字第204号判决也对这一事实进行了明确认定(见该判决书第34页、毕节中院二审卷宗正卷第65页),“经审理查明:……后织金县人民政府以雷肇南为反革命分子,没收了上述街面木板瓦房二间四格,织金县人民政府财政科于一九五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作没收反革命财产登记入册,并将该房明确给被上诉人粮食局使用”。毕节中院2004117将雷启超申诉材料退回毕节地区信访办的信中明确说明“经审查雷肇中、雷启超的房屋……申诉的部分是人民政府以反革命没收的部分。对此部分法院无法解决,应属政府落实政策解决与否来解决,属政府答复,现将申诉材料退回贵办,请查收”。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该街面木板瓦房二间四格是政府以雷肇南为反革命分子而进行没收处理的。既然1988年法院宣告雷肇南无罪了,那么没收去的房屋就应该退还,被上诉人继续占有该房屋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三、1983年织金县委统战部、城关镇、畜牧局联合调查形成的《关于雷启超房子问题的调查处理意见》认定该争议房屋系因雷肇南土改时划为地主成分而没收,与事实严重不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这一调查处理意见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本案争执房屋问题的解决,因为如果是因地主成分被没收的那依法不应该退还,但客观事实是该房屋确实是以雷肇南是反革命分子而没收的。1983年织金县委统战部、城关镇、畜牧局联合调查形成的《关于雷启超房子问题的调查处理意见》认定该争议房屋系因雷肇南土改时划为地主成分而没收,与事实严重不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处理意见没有附调查取得的证据材料,不能说明该意见是建立在可靠的事实和证据基础之上的。要证明该房屋是因被划为地主成分而没收的必须要有当时的证据材料为依据,比如土改时雷肇南划为地主的清册、没收地主财产清册等。这一处理意见在法院诉讼卷宗收存的1953年织金县人民政府财政科没收反革命财产清册这样的历史铁证面前,显得多么苍白无力、多么牵强。所以说,该处理意见中提到的该房屋是因划为地主成分而没收的结论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

四、原二审判决(1993毕民终字第204号)以织金县人民法院(53)刑审字第52号刑事判决书未对房屋作没收附加刑处理而不支持雷启超要求退还房屋的上诉请求,明显不当,理应改判纠正。

虽然该争执房屋是织金县人民政府以雷肇南是反革命分子而进行没收的这一事实有充足的历史证据证明,也被毕节地区中院依法认定,但毕节地区中院(1993)毕民终字第204号判决书却以以织金县人民法院(53)刑审字第52号刑事判决书未对房屋作没收附加刑处理为由不支持雷启超要求退还房屋的上诉请求。本代理人认为该判决明显不当,本案上诉人并不是以53年刑事判决以反革命罪判处雷肇南二十年有期徒刑同时没收房屋为由要求法院落实政策,而是请求判令粮食局和畜牧局退还房屋,因为雷肇南反革命问题已经平反,两单位失去了继续使用该处房屋的合法依据,这与53年刑事判决是否附加没收该房屋没有直接关系。就算刑事判决书都没有,只要是不当占有该房屋的,都应该返还原所有人。本案属于民事诉讼,法院应该在审查原告和上诉人的诉讼主张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基础上,作出明确的裁判,不应该回避矛盾。

综上所述,上诉人雷启超请求法院判决被上诉人织金县粮食局、畜牧局退还房屋的诉讼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鉴于雷肇南反革命问题已经平反,被上诉人没有任何理由继续占有使用本案争执房屋的基本事实,本代理人认为本案系民事诉讼案件,法院完全应该也完全可以直接判决被上诉人织金县粮食局和畜牧局返还房屋或者折价赔偿,而不应该再将返还房屋的问题当成落实政策问题推给政府去解决。恳请法院本着以人为本、司法为民和有错必纠的司法精神,支持上诉人雷启超的诉讼请求。谢谢!

 

代理人:贵州典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杨再坤

电话:13984012988

00八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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