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件不成就被判驳回
四 川 省 德 阳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德民终字2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女 ,
委托代理人夏××,男,
委托代理人周启生,德阳市博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江县广富镇人民镇府(以下称广富政府)。
法定代表人罗通富,广富政府镇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开江,男,
委托代理人邬恒辉,四川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蜀润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称蜀润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强,蜀润公司董事厂。
委托代理人邬恒辉,四川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陈××诉广富政府、杜开江、蜀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罗江县人民法院于
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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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不服罗江县人民法院的判决,上诉称,依据 双方签订的《出让协议》,陈××已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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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陈××和广富政府之间签订的同绵公司资产《出让协议书》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双方所签订协议合法有效。陈××在将同绵公司资产出让给广富政府后,又以相同资产为标的物再次和杜开江签订了出让协议,该协议因其标的物不真实而在买卖关系中不具法律效力。陈××向杜开江直接交付同绵公司资产,因其系经广富政府同意,故陈××向杜开江交付资产的行为合法有效。陈××与广富政府签订出让协议书后,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各自全面履行义务,但因陈××未将同绵公司所属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向广富政府交付,也未依合同约定办完相关手续,故陈××的行为属履行合同不全面。对履行合同不全面的行为,合同法规定应当继续履行,但因广富政府未提出反诉,故本院不对陈××是否继续履行合同作出处理。对于蜀润公司当时的工作人员易组军所写收到了陈××所交同绵公司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的收条,因该收条不具有陈××直接向广富政府交付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的内容,也和法院查实的陈××用同绵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在罗江县鸿翔有限公司作借款抵押的事实相矛盾,故易组军所写收条的内容与本案事实之间不具有关联性和真实性,本院对其不予采信。对于人民政府最终是否同意土地转让,因其系行政法律关系,本院不作审理。为此。陈××的上诉理由因其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其他诉讼费1600元。合计6050元。由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保华
审判员 石青玉
审判员 石静华
二00六年十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