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不足只得撤诉
罗 江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裁 定 书
(2007)罗民初字第393号
原告:北京中福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吴建宝,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志国,福建宇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德阳振云塑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黄千顷 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邬恒辉,四川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振云塑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黄千顷 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邬恒辉,四川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北京中福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德阳振云塑胶有限公司、被告福建振云塑胶有限公司合伙纠纷一案中,原告北京中福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证据不足为由,于2007年12月12 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四川德阳振云塑胶有限公司、被告福建振云塑胶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中福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北京中福通信工
程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四川德阳振云塑胶有限公司、被告福建振云塑胶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应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3766元,由原告北京中福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全部承担。
审判长 : 何 梦
审判员 : 程 传 贵
审判员 : 刘 小 燕
二00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 严 达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