拖欠沙款判付利息
成 都 市 青 羊 区 人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青羊经初字第515号
原告杨×× ,男,
委托代理人邬恒辉,系四川省罗江县罗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省华侨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地址:成都市罗家碾草堂北路军干所。
法定代表人荣显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英贵,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杨××与被告四川省华侨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其他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伟独任审判,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杨学辉及委托代理人邬恒辉,被告四川省华侨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英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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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审理查明,从1999年11月起,原告杨××在被告四川省华侨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直属第六分公司(以下称第六分公司)所承包的罗江县盘龙海棠村生态工程处搞运输。
另查明,第六分公司系四川省华侨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下属的领有营业执照,但无独立
法人资格的单位。经原告杨××等人申请,本院于
上述事实,有欠条、委托书、本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四川省华侨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直属第六分公司没有支付欠款,应承担酿成本案纠纷之全部责任。四川省华侨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直属第六分公司系四川省华侨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下属的领有营业执照,但无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故四川省华侨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应承担其相应责任。对杨××要求四川省华侨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支付欠款61000元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已支付6400元因所提供证据不是原件且原告否认,故其主张不予支持。杨××主张的向四川省华侨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催收的损失费500元,因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四川省华侨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欠款61000元及利息(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从
一、 驳回杨××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00元,保全费500元,共计3900元由被告四川省华侨建筑安装工程公
司负担(此款已预交,后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 伟
二000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邓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