拒交物管费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 民初字第 ×号
原告: 德阳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 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邬恒辉,四川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
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德阳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因物业管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德阳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邬恒辉,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阳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
被告××辩称,第一,由于2002年10月之前她居住的楼还在施工,没有享受到任何物业的服务,在此之前的物业费不能交;第二,2002年10月至2004年10月应使用第一次所交的物业费,并且要求公开所交物业费的详细用途。第三,由于物业服务存在诸多问题,综合物业公司的服务程度,我同意交纳2003年10月至2006年8月的物业费,按合同费用的50%计算。此外,双方未约定具体的交费时间,故主张按月下交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委托管理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签约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协议中的收费明细未约定公共部位小修费,且此后双方亦未能就该项费用达成一致意见,故物业公司要求收取公共部位小修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该协议中虽未对交费时间作明确约定,但从被告第一次交费情况及作为协议附件的收费明细分析,第一次交费系按年上交费,收费明细亦是按年计费。因此,双方已按年上交费完成了第一次的交费行为,应视为双方默认该交易习惯。故被告关于按月下交费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致住户的一封信”载明:“对于物业收费中的绿化费、保安费将随您得到服务时开始计算,在您未得到服务时您所交的费用将顺延。”该信并未承诺免除2002年10月前的全部物业费,故被告的此辩称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要求公布物业账目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该请求属于全体业主的公共利益,应由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业主委员会提起诉讼,故本案不予处理。关于被告辩称物业服务不符合标准一节。综合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现场勘验的情况及物业公司的自认来看,物业公司的服务在绿化、保洁及公共设施维修等方面的确存在瑕疵。故被告要求减收物业费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具体数额因双方无合同约定,故减收额度应综合权衡。从双方约定的收费项目看,该小区系按一般住宅收费,其服务标准应与其收费相适应。本案中,物业公司虽然存在服务瑕疵,但已履行了大部分的服务义务,故本院将据情酌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4条、60条、62条、107条和《物业管理条例》第36条、4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物业费1571。2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240元,原告承担6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后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00六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