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修订《公司法》制度与规则的创新
山东海康律师事务所 韩瑞奇
这次修改最重大的变化是《公司法》基本理念的改变。93年《公司法》制定时特别注重国有企业改制,为国有企业改制提供法律依据是当时的主导思想之一。新《公司法》将立法指导思想定位于鼓励投资,把国有企业方面的特殊规定删除,体现了投资的平等性。在这一思想的指导下,新法设计了大量的鼓励投资的制度和规则。
一、方便设立公司,鼓励投资兴业。
1、新法鼓励社会大众成立公司进行生产经营,下调了公司的注册资本金额。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三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500万元。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都可以分期交纳出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首付不低于法定的最低注册资本,为注册资本的20%,其余部分可以在公司成立后两年内缴足。需注意的是:新法降低了注册资本的门槛,但是没有降低出资不实的法律责任。3万元注册资本对债权人而言没有实际意义,不在是对债权人的担保,只是为了防止设立空壳公司、节约工商登记成本,公司设立的一个门槛而已。
2、新法还扩大了股东出资的方式、放宽了智慧成果出资的比例。93年《公司法》只允许股东以货币、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出资。新法实现了出资方式的多元化。新法第27条、第83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因此,新法的出资方式把旧法的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扩大为知识产权,并增加了非货币财产出资的规定。
非货币财产出资需要满足三个要素:(1)可以用货币估价;(2)可以依法转让;(3)法律、行政法规不禁止。2006年1月1日实施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禁止股东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设定担保的财产作价出资。只要符合上述三个要素的非货币财产都可以用于出资,因此,股权、债权、承包经营权等以前有很大争议的出资方式,现在都是合法的了。需要注意的是: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合法性、真实性、充足性的判断应当以股东出资的时间点为准,股东依法完成出资行为,将非货币财产交付公司,如遇到非货币财产的贬值或者增殖,与该股东没有任何法律责任,具体我们可以参照《合同法》中买卖合同标的物风险转移的规定。股东以股权出资的,实际上是股权的转让,出资的时候还应当遵循股权转让的规定。
新法放宽了知识产权出资的比例。旧法规定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的出资一般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20%,新法删除了这样的规定。新法第27条第3款规定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公司注册资本30%,也就是说,知识产权的出资比例可以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的70%。
3、新法放宽了对公司转投资的规定。旧法规定,公司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的,所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50%。新法删除了这条规定。新法没有对公司转投资的比例进行规定,不在受50%净资产的限制,甚至可以将公司资产的100%进行转投资。另外,公司不仅可以向其他公司投资,还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需要注意的是:公司转投资以后,公司资产没有减少,而资产形式发生了变化,公司资产变现受到影响,因此,转投资拉长了资金链,公司向其他公司转投资,有可能会形成环行持股、互相持股,导致资本虚高,经济泡沫,对债权人不利。
二、缔造一部安全的公司法
1、新法引入了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揭开公司面纱又被称为公司法人人格否定制度,起源于19世纪末的美国。当今世界各国,除美国、英国、德国在成文法中规定了该制度以外,绝大部分国家是以判例的形式确认该制度的,我国在成文法中写入该制度,是非常大胆、非常先进的立法例。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主体要件包括原告与被告两个方面。就原告而言,只能是因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而受到损害的债权人,公司自身和公司的其他股东不能成为原告。所以当中小股东因控制股东的违法行为受到损害时,可以直接向该控制股东提出侵权损害赔偿诉讼而不能提出揭开公司面纱之诉。就被告而言,只限于实施了滥用行为的积极的控制股东,那些不作为的消极的股东,即没有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或者有权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但不能或不愿实施滥用行为的股东,不能成为被告。以下四种情况可以适用揭开公司面纱制度:(1)公司资本显著不足。注册资本显著不足不是与最低注册资本相比较,而是该注册资本应当与公司的生产目的、规模、性质等相配。(2)利用公司独立人格逃避合同义务。最典型的表现是脱壳经营,即控制鼓股东为了逃避原公司的巨额债务抽逃资金或者解散公司或者宣告公司破产,再以原公司的设备、人员、场所等设立另一经营目的基本相同的公司。(3)利用公司法人人格逃避法定义务。(4)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包括财产混同、人员混同、组织机构混同、业务混同等。
公司是拟制的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只适用与个案,是临时否认公司的人格,是一项一时一事的制度,不同于破产法的永远否认公司人格,个案结束后,公司仍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
案例:北京博士伦眼睛护理产品有限公司诉长沙市佳健眼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正在审理的北京博士伦眼睛护理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称北京博士伦公司)诉长沙市佳健眼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作为原告的北京博士伦公司提出申请要求追加被告公司股东为共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已经准许原告申请。该案是新公司法实施以来北京法院受理的第一起“揭开公司面纱”案。 北京博士伦公司在向法院提交的追加被告申请书中称,其在诉讼过程中发现被告公司股东朱某利用其持有的被告公司80%股份、及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实际掌控着长沙市佳健眼睛有限公司,并将
北京博士伦公司认为朱某以被告名义在长沙向其购货,再将被告的资产转移到其上海公司,然后在长沙消失,退租店面,使被告仅剩下一个法律空壳,债权人即使取得胜诉判决,也难以得到执行。依据新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以及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提出申请追加股东朱某为本案共同被告,对长沙公司的对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该案正在进一步审理中。
2、新法虽然允许设立一人有限公司,但是又对一人公司做出若干防范性规定。(1)名称披露,即一人有限公司应当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是自然人独资还是法人独资。(2)一人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0万元人民币,而且,该注册资本应当一次缴足,不能分期交纳;一个自然人只能设立一家一人有限公司。(3)一人有限公司不设股东会,股东做出决议时应当制作书面文件,由股东签字置备于公司。(4)强制审计制度,一人有限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5)《公司法》第64条规定了一人有限公司人格滥用制度的推定,即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新法建立了强制审计制度。《公司法》第165条规定“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三、鼓励公司自治
自由、自治是公司法的精神和灵魂,新法很好的维护了公司应有的权利。公司章程是公司自治的体现,新法赋予公司章程很大的自治空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再是法定的由董事长担任,而是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新法实施后,董事长对外签定的合同需要严格审查,其是否具有相关的权利,否则可能产成合同不成立的后果。
股东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是旧法确定的规则,如果股东没有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违反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导致行为无效。但是新法允许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另外,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也是旧法的强制性规定,但是,新法允许全体股东在公司章程中作出特别的约定,即可以不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同时,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也大多取决于公司章程的规定。
我大体统计了一下章程可以做出的规定:法定代表人的选任;公司转投资;公司的担保行为;股东会职权以及定期会议的召开;召开股东会会议提前通知的期限;表决权的行使;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董事任期;董事会职权;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经理的职权;执行董事的职权;监事会中职工代表的比例;监事会职权;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有限公司股权转让;股东资格继承;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情形;公司转让、受让重大资产或者对外提供担保等事项;累积投票制;股份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股份的规定等。
需要注意的是:公司章程具有公示性,其内容应当是全社会共知的,因此,与公司进行交易、提供担保、转投资等活动时,必须查看该公司章程,否则可能造成行为无效。查看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时,采取形式审查即可,只需要对章程、决议本身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即可。修改后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对于公司登记文件、材料也采取了形式审查的方式,文件、材料的真实性由公司登记申请人负责。
旧法第177条法定公益金的规定,被新法删除,新的《公司法》没有设立法定公益金制度,公司可以自愿设立。
四、规范公司治理,保护股东权利
1、新法削减了董事长的职权,只保留了主持股东会、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以及检查董事会决议执行情况等几项职权。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代为履行,修改了旧法中董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董事长指定的副董事长或者其他董事代为履行的规定,对于破除公司僵局有很大的作用。
2、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提案权。《公司法》第103条第2款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临时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并有明确的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3、股东自行召集股东会的权利。《公司法》第41条、第102条分别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自行召集股东会的权利。
4、公司的清算组不能作为诉讼主体。《公司法》第185条第7项规定清算期间由清算组代表公司参加诉讼;第187条第3款规定,清算期间,公司存续,因此,公司被清算不意味着公司法人资格的丧失。
5、新法赋予股东知情权(第34条)、退股权(第75条、第143条)、解散公司的诉权(第183条)、撤销股东会会议违法决议权(第22条)、累积投票权(第106条)、股东代表诉讼权(第152条)。股东行使退股权可以要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其中“合理的价格”可以理解为帐面净资产的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