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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律协刑事专业委员会上的发言(周立新)

来源:周立新律师浏览:2008-7-25 9:05:01

  

2008722日,贵州省律师协会第四届刑事专业委员会成立暨研讨会在航天大道乌当行政中心召开,我作为新当选的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参加了这次会议。

下午230分,我进入会场落坐后,发现会务人员已经将会议材料发到了到会人员的的座位上,我看了其中的《贵州省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通讯录》,本届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共21名,当我看到排在序号123的人员职务分别是主任和两位副主任的时候,我产生了一个疑问,心中顿时不爽。

我的疑问是今天既然是新一届的刑事专业委员会成立大会,那么本届委员会主任和副主任当然应该由全体委员民主选举产生,在没有进行选举的情况下,主任和副主任是谁人按什么程序来任命的呢?

在会议讨论《刑事专业委员会规则》草案的时候,我作了如下发言:

本人对第三章组织机构第十二条的规定的主任和副主任的产生方式有不同意见。

根据该条的规定,主任和副主任的产生方式有两种方式,一是由贵州省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决定;二是由五名以上委员联名推荐,委员大会讨论,报贵州省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决定。这样的规定也就是说,对于主任和副主任的决定权完全是由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决定,第一种方式是直接决定,第二种方式是间接决定。这样的规定由于主任副主任不是大家全体委员选举产生的,因而是不民主的缺乏公信力的。即便是按这两种方式来决定主任和副主任,今天我们看到的名单也只是以第一种方式由律协常务理事会直接决定的,那么又为什么不按第二种方式“五名以上委员联名推荐,委员大会讨论后,报省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决定”这种间接决定的方式呢?我们都是律师,在坐的还是刑事专业委员会的委员,作为一个刑事辩护律师,更应该注重程序上的权利,为此,我建议对这一条作如下修改:

刑事专业委员会设主任一名,由省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决定;设副主任二名,由省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全体委员民主选举产生。

或者修改为:刑事专业委员会设主任一名,由省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全体委员民主选举产生;设副主任二名,由省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决定。

在接下来的关于刑事诉讼中律师会见难问题的研讨会中,我作了如下发言:

今年61日生效的修正后的律师法,赋予了律师持三证到看守所直接会见当事人的权利,当时律师们很高兴,但是从近两个月的执行来看,律师法的规定成了一个美丽的画饼,好看不能吃。司法机关不执行律师法关于会见的规定,我认为在刑事诉讼法未作相应修改的情况下,由于法律位阶上律师法低于刑事诉讼法,司法机关只认刑事诉讼法而不认律师法是有一定道理的,不执行律师法可以说我们还可以忍受,但是连刑事诉讼法关于律师会见权的规定都不能得到切实执行,特别是我们的律师协会竟然还予以认可,这实在是不能忍受的。我要说的是,我们贵州省律师协会与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反渎侵局联合下发的关于执行律师法的《指导意见》第五条对律师会见权的规定。

《指导意见》第五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家属及其相关人员给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的,应当征得犯罪嫌疑人的书面同意,侦查办案单位应当将犯罪嫌疑人是否同意的意见在三日内转告犯罪嫌疑人家属或律师。

这一规定存在违法性。

1998119日发布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法工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10条:

依照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的,可以自己聘请,也可以由其亲属代为聘请。

《若干规定》具有司法解释的法律效力,《指导意见》不得违反《若干规定》这是一个法律常识,但是,我们看到《指导意见》规定的“犯罪嫌疑人家属及其相关人员给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的,应当征得犯罪嫌疑人的书面同意”,剥夺了《若干规定》赋予犯罪嫌疑人亲属代为聘请律师的权利。因此,《指导意见》存在违法性。究其原因,是因为检察机关片面追求办案的便利,而忽视对人权的保护。他们不希望律师在第一时间介入案件,认为律师的介入会影响办案。通常情况下,被司法机关限制了人身自由的犯罪嫌疑人由于信息不对称,大多数都是由其亲属为其聘请律师,按照《指导意见》,要征得犯罪嫌疑人的同意,又是由侦查办案单位人员去代为征求,而办案人员如何征求,犯罪嫌疑人亲属及聘请的律师是不得而知的。由于律师与侦查人员职业对抗性的特征,不得不让律师怀疑侦查人员可能会从有利于其办案的角度出发征求到犯罪嫌疑人是不是同意其亲属为其聘请律师的意见。即使犯罪嫌疑人同意亲属聘请律师,但律师也不能马上会见到嫌疑人,因为《指导意见》为侦查人员准备了三天的时间,按照《指导意见》,侦查办案单位应当将犯罪嫌疑人是否同意的意见在三日内转告犯罪嫌疑人家属或律师。这是违反了律师法关于律师会见的规定的,也违反了《若干规定》第11条一般案件48小时内安排会见的规定。

    今天的研讨会主题是为律师会见难寻找对策,我认为首先要从修改《指导意见》第五条开始,这个《指导意见》是我们律师协会参与制定的,律师协会是的功能之一是保障律师权利的实现,而不能为司法机关限制和打压律师权利帮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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