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4)太行初字第28号
原告宋振涛,男四十八岁,汉族,住太康县逊母口镇逊北行政村,村民。
委托代理人王永,男二十四岁,汉族,住太康县城关镇北关。
被告太康县逊母口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徐公立,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王永常,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太康县逊母口粮管所。
法定代表人万方明,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刘健康,该镇土管所所长。
原告宋振涛不服被告太康县逊母口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撤销其土地出让证明、选址意见书、建筑许可证的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振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永常,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刘健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二00四年四月一日逊母口镇政府作出的逊政处字(2004)1号关于撤销第028号土地聘请证明、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村镇建筑许可证的决定。
原告诉称,(1)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弄虚作假,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第三人什么时间提出的撤销申请,被告根本没有通知原告,未让原告陈述答辩,驳夺了原告的陈述答辩权,而被告的该决定显示被申请人的辩称内容,显然弄虚作假。(2)被告的该决定无法律依据。原告按照拆迁改造实施方案的条件向被告交纳了各项费用,被告分别办理了土地出让证明、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及村镇建筑许可证。被告仅以镇政府工作人员疏忽致使原告办理的028号两种证件与第三人办理的00512号两证冲突为由,作出逊政处字(2004)1号处理决定,无任何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处理决定。
被告辩称,(1)被告作出的该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理由充分。首先,原告所持第028号土地出让证明系镇政府越权填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聘请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镇政府无权出让,因此该土地出让证明应予撤销。其次,第028号土地出让证明违法,相应的第028号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及第028号村镇建筑许可证分别与第三人所持的00512号上述两证书选址重叠,且第三人的00512号证书办理在先,原告的证书办理在后。就行政行为的合理性而言,应将原告所持的后证注销,重新选址办理。(2)被告所作处理决定,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且程序合法。综上,要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该决定。
第三人述称,被告作出的决定正确,请求法院维持该决定,驳回原告的诉讼。
经审理查明,二○○年四月,太康县逊母口镇人民政府对东西大街进行拓宽改造,并制定了“逊母口镇关于东西大街拓宽改造的实施方案”及“关于对东西大街建筑控制带出让的补充规定”。同年十月一日,逊母口镇政府给原告宋振涛颁发了编号为028号的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该选址意见书载明如下内容:“建设项目名称”:逊北宋振涛个人住楼;“建设单位(个人)名称”:逊北宋振涛;“建筑规模(M²)”3.3×7.5×3;“用地面积(M)”:3.3×7.5;“项目选定的地点和位置”:逊母口粮管所西;“附图及附件名称”一栏显示内容为:东西长3.3m,南北长7.5m,东邻粮管所,西邻曹学义,南邻公共出路,北邻交通路。十月五日,原告宋振涛向被告交纳“土地出让金”4100元,被告给原告开据“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一张。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土地出让证明”,该出让证明载明内容为:根据城镇建设规划,镇政府将建筑控制带第028号宗土地面积出让给宋振涛,共壹间,每间平面图形如下:(该平面图显示该宗土地东西长、南北长及四邻同第028号选址意见书)。
二00一年七月一日,被告给原告宋振涛颁发了编号为028号的河南省村镇建筑许可证,该证书载明内容中的“建设单位”、“建设项目”、“建设位置”、“建设规模”同第028号选址意见书;该证书载明的“工程基底尺寸”:3.3×7.5;“建筑层数”:3;“结构类型”:砖混;“计划开工时间”:2001年8月20日;“选址意见书编号”:028;“土地使用证编号”:028;“附图及附件名称”一栏内显示:东西长3.3米,南北长7.5米;四邻与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及土地出让证明载明的四邻均相同。
二000年四月二十八日,被告给第三人逊母口粮管所颁发了编号为00512号的河南省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该选址意见书载明内容如下:“建设项目名称”:太康县逊母口粮管所综合大楼;“建设单位(个人)名称”:太康县逊母口粮管所;“建设规模(M)”:3.3×16×15×3;“用地面积(M)”:3.3×16×15;“项目选定的地点和位置”:逊母口镇中心大街东约100m路南;“附图及附件名称”一栏内显示:东西长52.8m,南北长15m;东邻刘富生,西邻曹学义,南邻粮管所家属院,北邻东西大街。
同年五月二十日,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编号为00512号的河南省村镇建筑许可证,该证载明的“建设单位”、“建设项目”、“建设位置”、“建筑规模”、“建筑层次”及土地长、宽、四邻内容与其选址意见书载明内容均相同。该证书载明的“计划开工时间”为2001年7月;“计划竣工时间”为2002年12月。
争议土地上有第三人逊母口粮管所所建的楼基,原告在该楼基上垒有专墙(未上楼板)。因第三人在本院逊母口法庭起诉本案原告宋振涛夫妇侵权时,法庭予以制止,原告停工至今。
被告逊母口镇政府于二00四年四月一日作出逊政处字(2004)1号“关于撤销第028号土地出让证明、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村镇建筑许可证的决定”。该决定查明:“逊母口镇人民政府于二000年四月实施《逊母口镇东西大街拆迁改造实施方案》。按照方案规定的条件,应被申请人(原告)申请,分别为其办理了土地出让证明、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和村镇建筑许可证。由于镇政府工作人员工作疏忽,致使2000年10月1日为宋振涛办理的第028号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和2001年7月1日为宋振涛办理的第028号村镇建筑许可证分别与2000年5月20日为逊母口粮管所办理的第00512号上述两证冲突。……经研究决定:1、撤销第028号土地出让证明。2、注销第028号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3、注销第028号村镇建筑许可证。4、按照《逊母口镇东西大街拆迁改造实施方案》及其配套规定,另行为宋振涛办理有关手续。”……原告不服该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逊母口镇关于东西大街拓宽改造实施方案”、“补充规定”、原告的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交款收据、土地出让证明及原告的村镇建筑许可证,被告提供的逊母口粮管所的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建筑许可证(均为复印件),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1)根据《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集镇是指乡、民族乡人民政府所在地和经县级人民政府确认由集市发展而成的作为农村一定区域经济、文化和生活服务中心的非建制镇。”(2)根据《河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依照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执行。”(3)根据《河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该“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规划区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提供规划设计条件,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其他镇的城市规划区内,居民新建、扩建、改建、翻建私有住房,应向城市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征求意见,并签署意见后,持土地使用权属证件、户籍证件,向镇人民政府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城镇国有土地是指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属于全民所有的土地(以下简称土地)。”该“条例”第九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
根据上述法规的规定,被告系建制镇,无权出让土地,也不适用《河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发放选址意见书和建筑许可证,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应予驳回。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振涛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二百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太生
审判员 杨 太
审判员 刘秀梅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四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程勉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