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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公司与武隆县长欣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违约赔偿纠纷

来源:重庆房地产法律网浏览:2008-3-11 22:11:13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武民初字第1055号

原告:武隆县长欣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县羊角镇。

法定代表人:郭显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桦,该公司经营部主任。

被告: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大街12号。

法定代表人:赵晓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俊,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军民,男,197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武隆县农业局职工,住重庆市武隆县农业局职工宿舍。

原告武隆县长欣水泥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公司、丁军民水泥买卖合同违约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07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隆县长欣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桦、被告丁军民、被告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隆县长欣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6年3月,被告在投标和处理渝湘高速公路酉大段F7合同段相关问题期间曾经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借款36万元,其承诺工程中标后所需水泥全部由原告供应。双方于2006年11月4日签定了《水泥供应合同意向书》。原告向被告缴纳了定金46万元,可被告在工程动工后却没有使用原告的水泥。经原告多次找被告,被告才于2007年5月18日与原告签定了赔偿协议,但又未按期履行。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及赔偿损失共98万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委托书。证明被告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公司(以下简称核工业中原公司)渝湘高速公路F7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和项目经理王正勇委托被告丁军民全权处理渝湘高速公路F7合同施工经营管理,处理相关事务。

2、《水泥供应合同书》、定金收条。证明被告丁军民代表被告核工业中原公司与原告签定了水泥供应合同,并收取定金46万元。

3、照片一组。证明王正勇是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公司渝湘高速公路F7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F7合同段项目部)的项目经理,现在F7合同段已经施工。

4、违约赔偿协议书。证明被告丁军民代表被告中国核工业中原公司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同意退还定金及赔偿损失共98万元。

被告丁军民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核工业中原公司对这些证据提出的质证意见是:①丁军民不能代表核工业中原公司,核工业中原公司没有收到定金。②对委托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项目部只能委托渝湘高速公路F7合同段,无权委托渝湘高速公路酉大段F7合同段。③供应合同、赔偿协议无核工业中原公司盖章,与核工业中原公司无关。④项目部只能管理内部,不能对外签定合同。

被告丁军民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但被告丁军民是接受F7合同段项目部和项目经理王正勇的委托采购材料,而且王正勇也承认丁军民对外签定的合同由核工业中原公司承担责任,应该由核工业中原公司赔偿。

为支持其辩解主张,被告丁军民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合伙投标协议书。证明自己与核工业中原公司路桥分公司第一工程处合伙投标渝湘高速公路F7合同段。

2、授权委托书。证明核工业中原公司授权核工业中原公司路桥分公司第一工程处处长窦文斌为公司代理人,进行渝湘高速公路F7合同段的投标活动。

3、渝湘高速公路F7合同段经营承包合同书、王正勇的承诺书及通知书。证明:①F7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已经将F7合同段工程内部承包给自己。②项目部要求自己尽快完成准备工作,在2006年5月20日前进场施工。

4、项目经理委任书。证明王正勇是核工业中原公司委任的渝湘高速公路F7合同段的项目经理。

5、违约赔偿协议书。证明由于核工业中原公司违约不履行内部承包合同,与自己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同意承担委托自己对外签定的材料采购合同的一切违约责任。

6、委托书(原件)、王正勇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自己是F7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和项目经理王正勇的全权委托代理人。

原告对被告丁军民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核工业中原公司对证据4、6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认为是复印件,没有原件核对,不能作为证据(告丁军民在休庭前出示原件后,被告核工业中原公司没有发表新意见)。

被告核工业中原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丁军民签定的合同核工业中原公司没有盖章,被告核工业中原公司不应该承担合同责任;被告丁军民不能代表核工业中原公司;被告核工业中原公司没有收到原告的定金,被告丁军民将个人债务转为定金影响了核工业中原公司的利益,属于无效行为;丁军民与核工业中原公司不是共同债务人或连带债务人,原告将丁军民和核工业中原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属于诉讼请求不明确,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庭审查明情况,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05年12月15日核工业中原公司路桥分公司第一工程处处长窦文斌与丁军民、刘军、陈斯礼三人签定了合伙投标渝湘高速公路F7标段的《合作协议书》,核工业中原公司路桥分公司第一工程处作为甲方在协议书上盖章确认。根据协议,被告丁军民负责组织投标所需的资金和协调各方关系。被告丁军民在组织资金时曾向原告武隆县长欣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显坤借款36万元用于投标渝湘高速公路F7合同段。之后被告核工业中原公司中标渝湘高速公路F7合同段。被告核工业中原公司在中标后立即组建了F7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其法定代表人赵晓明委任了公司职工王正勇为项目经理。2006年5月11日,王正勇给被告丁军民出具了书面承诺书,承诺公司收取6%的管理费后,由被告丁军民内部承包F7合同段工程。2006年5月13日,王正勇又代表核工业中原公司书面通知被告丁军民,要求丁军民尽快完成施工前的准备工作。2006年5月30日,F7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与被告丁军民签定了《渝湘高速公路F7合同段经营承包合同书》,将F7合同段的施工及经营管理全部承包给被告丁军民。2006年7月10日,F7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和王正勇为被告丁军民出具了委托书,委托被告丁军民全权处理渝湘高速公路酉大段F7合同段施工经营管理相关事务。2006年11月4日,被告丁军民持委托书以核工业中原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原告长欣公司签定了《水泥供应合同书》,该合同约定:渝湘高速公路F7合同段施工所需水泥全部由原告长欣公司供应,长欣公司缴纳定金46万元;长欣公司不履行合同,定金不予退还,核工业中原公司不履行合同,双倍退还定金;定金在水泥供应达到1000吨后全部退还;一方违约,按合同总价款280万元的15%赔偿另一方损失。2007年1月25日,因F7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将F7合同段的施工承包给了其他施工队伍,无法履行与被告丁军民签定的《渝湘高速公路F7合同段经营承包合同书》,向被告丁军民提出解除合同。2007年1月27日,核工业中原公司渝湘高速公路F7合同段项目经理王正勇代表项目经理部与被告丁军民签定了《违约赔偿协议书》,同意赔偿被告丁军民前期费用、投入、损失等人民币300万元(不含税、费,且在达到预期5%的利润后再另外给人民币60万元奖励),并同意委托丁军民对外签定的材料采购合同所确定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一切问题均由核工业中原公司承担,在F7合同段项目部付清补偿后,丁军民即放弃委托书、承包经营合同书等确定的权利。2007年5月18日,被告丁军民以核工业中原公司代表的身份与原告长欣公司签定了《违约赔偿协议书》,承认在一个月内给付原告长欣公司双倍定金80万,赔偿损失18万。后因核工业中原公司没有按《违约赔偿协议书》的约定将款项支付给被告丁军民,被告丁军民未向原告长欣公司支付定金及赔偿款。2007年7月25日,原告长欣公司以核工业中原公司、丁军民、F7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为共同被告起诉来院。经审查,F7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不是独立的民事主体,本院依法取消其被告身份。

本院认为:根据建设部《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的规定,所有工程项目施工都应建立以项目经理为首的生产经营管理系统,实行项目经理负责制;项目经理是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工程项目上的代表人。所以,项目经理为履行职务而实施的行为,均应视为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其行为后果由企业承担。王正勇是F7合同段的项目经理,其委托被告丁军民全权处理F7合同段的施工经营管理属于职务行为,被告丁军民在王正勇及F7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的授权范围内,以被告F7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的名义实施的行为,本应该由F7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承担责任,但因F7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不是独立的民事主体,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责任应由设立项目部的被告核工业中原公司承担。任何工程项目的施工经营管理都需要对外实施大量的民事行为,项目部与施工企业总部往往相距甚远,要求项目部的任何对外合同均需加盖公司印章,既加大了交易成本,无益交易的实现,也不符合《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的规定和建设工程领域的交易习惯,所以被告核工业中原公司以《水泥供应合同》没有加盖核工业中原公司印章即对其无约束力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王正勇代表F7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与被告丁军民签定的《违约赔偿协议书》中,并没有取消被告丁军民的代理权,且即使其取消了丁军民的代理权亦不能对抗不知内情的第三人,被告丁军民以被告核工业中原公司全权代理人的身份与原告长欣公司签定的《违约赔偿协议》,仍应该由被告核工业中原公司承担责任。被告丁军民与原告长欣公司签定《水泥供应合同》时,仍是F7合同段的内部承包人,其同意将个人债务转为定金仅对自己的权益有影响,并不影响被告核工业中原公司的利益,被告核工业中原公司辩解丁军民的该行为影响核工业中原公司利益的理由不能成立。王正勇和F7合同段项目部给被告丁军民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授权范围非常明确,原告长欣公司要求被告丁军民承担连带责任或者共同责任均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武隆县长欣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双倍定金及违约赔偿金共计人民98万元。

二、驳回原告武隆县长欣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丁军民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600元,由被告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按一审受理费、其他诉讼费金额预交;亦可通过邮局将款汇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注明交款事由),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镝鸣

人民陪审员 李红松

人民陪审员 肖建容

二00七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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