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曹余良诉西安昆明化工厂、西安市任家口旧城改造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作为原告曹余良的诉讼代理人现结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关于养老、失业、医疗保险费的问题
被告西安市任家口旧城改造建设发展有限公司2006年兼并西安昆明化工厂时,原告的工龄已有32年。然而被告西安市任家口旧城改造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兼并方未对被告西安昆明化工厂(工商登记为集体企业,尚未注销)欠交的职工养老、失业、医疗金一次性补足。被告西安市任家口旧城改造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辩称:原告在农村有保障,西安昆明化工厂是集体企业劳动保险无法(律)保障。因此不同意补足上述费用。
代理人认为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1、原告虽家在城中村户口属农业(已在办理转非农业户口),但其和被告西安昆明化工厂建立用工关系长达32年,双方已形成了劳动合同关系。因此,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受劳动法等相关配套法律、法规约束和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2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该法第3条“劳动者享有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同时,该法72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国务院颁布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3条规定:“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该条例第7条规定:“缴费单位必须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
《陕西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2条规定: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各类企业(以下统称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从农村招用的使用期不满一年的临时工和在本省企业工作的港澳台人员、外国籍人员除外。”第3条规定:“企业、职工及城镇个体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有权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第16条规定:“企业合并、兼并、转让的,其欠缴和应缴纳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利息由合并、兼并或者转让后的企业负责缴纳。”
陕西省《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2条规定:“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及其职工和国家机关的劳动合同制职工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失业保险登记,缴纳失业保险费,依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第7条规定:“失业保险费按下列规定缴纳:(一)单位按本单位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2.5%缴纳;职工个人按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的1%缴纳,由所在单位按月从工资中代扣代缴。(二)职工工资低于所在地上年度社会平均月工资60%的,以所在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基数;职工工资基数高于当地上年度社会平均月工资300%的,以当地上年度社会平均月工资300%作为缴费基数,超过部分单位和职工个人不再缴费。(三)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第12条规定:“企业经营权或者所有权变更的,应当清偿欠缴的失业保险费;未清偿的,由取得经营权或者所有权的一方负责缴清。法人资格灭失的单位,当月起停止缴纳失业保险费。”
中共西安市委、西安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市发[2003]24号文件规定“改制企业欠交职工(包括离退休人员)养老、失业、医疗保险金,改制时应一次性补足”。
2、被告其所说的原告在农村有其他保障,与原告诉争的劳动者社会(保险)保障是不同概念,两个范畴,两者无任何交叉关联性。
所以,两被告应为原告补交社会保险费用。
二、关于安置费用的问题
被告西安昆明化工厂上级主管(出资人)莲湖区农工商联合公司制定的联发[2005]11号安置方案,由于严重违背《莲湖区集体企业改制工作指导意见》莲办发[2003]19号文件规定精神和程序(安置方案未经职工大会或职代会审议通过),计算标准严重低于国家的强制性规定。因此,不足采信。
被告开庭时称:对集体企业没有参照办法,农工商联合公司考虑企业情况和类似企业制定的标准,但同时也承认安置标准偏低如:被告方以413元工资标准作为计算基数,莲湖区的强制最低工资540元;医疗补偿费60元/年,1个月只有5元,连大医院的一次挂号费都不够。因此,安置标准应参考——市发[2003]24号文件即安置费根据工龄即按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乘以3-5倍计算。
被告方暗箱操作私自制定毫无法律、政策依据的安置方案,且该方案与市发(2003)24号文件精神相违背,强迫职工接受,这严重地侵害了劳动者本人的合法权益。想只给5万余就将原告扫地出门推向社会。如果这样,他将老无所养,病无所医。因此,请法院能主持公道。
三、关于拖欠的工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84条规定:“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同时第50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本案被告西安昆明化工厂未按上述法律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工资。被告西安市任家口旧城改造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兼并方亦有义务足额清付。
综上所述,原告曹余良是一名有着32年工龄的老职工。他将最宝贵的青春献给了西安昆明化工厂。然而,当其步入暮年丧失劳动能力时候,被告以最为苛刻的条件将他推向社会,使其失去了保障。所以,代理人恳请法庭能给原告一个公平的判决,以彰显法律的人文主义关怀。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予以考虑!
原告代理人:
2008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