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女士同时告诉谢律师,她们公司向她这样情况的还有其他人,但由于他们离开企业较早,说是已经超过60日申请仲裁的时效了,所以没能申请仲裁。她对此感到非常不解,其他民事案件诉讼时效都是两年,本来劳动者的工资﹑奖金收入是劳动者的血汗钱,是劳动者养家糊口的活命钱,法律应该着重保护而反不及一般的债权债务了!?再说,本来设立劳动仲裁程序的目的之一就是更好的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但现在仲裁程序却成了对劳动者行使合法权利的限制,过短短的60天时效就不行了。另外,解决劳动争议时间也过长,想直接到法院起诉还不行,劳动争议案件经过仲裁只要有一方不服就可以向法院起诉,因此劳动争议往往是经过仲裁又得经过法院,仲裁不但起不到快速,简便解决劳动争议的目的,却往往为劳动争议又增加了一个环节,延长了解决劳动争议的时间!对于她的抱怨谢律师真是感觉无言以对!
谢律师感觉这一案件很具有典型性,决定为A女士代理此案。
谢律师代理A女士于2007年9月25日向区法院递交了起诉状,区法院受理了此案。
在庭审过程中,B公司代理人表示,根据B公司2005年4月1 日《奖金支付规定》A女士不属于奖金支付对象。其理由是:一﹑《奖金支付规定》: 第6条(支付对象)在籍日员工; 第8 条.3“因个人原因与公司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者不支付奖金。
对此,原告方提出,根据《奖金支付规定》可以看出,被告发放奖金是分时间段计算的,奖金的发放对象应该是指相应计算奖金时间段在籍日的员工,而不是发放奖金日当天是否在籍日的员工。即使确实因对该条理解产生岐意,有两种理解,因为规定是用人单位制订的也应该作出有利于员工解释。
另外, A女士与单位终止劳动合同不属于“由于个人原因与公司终止劳动合同”而是合同到期自然终止,《劳动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原告与单位即属于法律规定的这种劳动合同到期自然终止。只有在与劳动者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时约定终止,才可能产生规定中所说因个人原因与公司终止劳动合同。如,经所在单位同意,职工参加考试被高等院校等录取﹑参军或死亡等情况,职工与企业订立的劳动合同即随之终止。这种情况应该属于“因个人原因与公司终止劳动合同”但即使这样该规定也是不合理的。
最后,法院于2007年12月3日判决支持了A女士的诉讼请求,B公司应该
其实,对于现现行的劳动仲裁制度确实存在许多值得思考与改进之处。一﹑仲裁时效应该延长,以利于更好的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或者是在仲裁时效内可以申请仲裁,过了仲裁时效可以按普通民事案件向人民法院起诉适用一般时效;二﹑是申请劳动仲裁还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应该由仲裁申请人拥有选择权,选择仲裁后,双方协商一致可以选择一裁终局;三﹑劳动监察部门﹑劳动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过程中,应该加大对单位制订的规章制度的合理性审查。因为,根据现行法律﹑法规规定,用人单位掌握着规章制度的制订权,而劳动者仅仅具有参与权和知情权,不少用人单位在制订规章制度时往往存在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情况,而劳动者仅凭一人之力是很难与之抗衡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