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双流刑初字第XXX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
辩护人罗勇 四川英冠律师事务所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双流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挡获经过及工作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双流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第2007-z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川鼎诚鉴(2007)血醇第XXX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人李某的证言,受害人刘某驾驶的正三轮机动车信息查询,被告人许某的供述及受伤情况、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信息,被告人许某的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从而引发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被告人许某的刑事责任,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的辩护人提出其认罪态度好、无犯罪前科并积极配合车主及保险公司处理赔偿事宜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在量刑时将酌情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许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XX
二00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