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钉子户”肖某,诉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武侯分局拆迁一案,武侯区人民法院法院于2007年12月17日,以(2008)武侯行初字第3号正式立案受理。
附肖某向法院提交的起诉书:
行政起诉状
原告:肖某,住成都市武侯区。
被告: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武侯分局。
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于2007年11月26日向原告发出的强制拆迁《通告》。
事实和理由:
一、 被告向原告作出的《通告》程序违法。
1、被告在向原告送达《通告》时,没有向原告出示《通告》中引用的成武府函[2007]号批准文件。即视为没有相应依据。
2、川府土[2005]396号文件中说,“《关于成都市中心城区2004年第二批城市建设用地的请示》(成府土[2004]234号),已经省政府报国务院批准”,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出示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也没有告知批准文号。视为没有相应法律依据。
3、被告违反川府土[2005]396号文件中规定的“征地补偿安置不落实的,不得强行使用被征土地”的规定。
4、被告没有在《通知》中履行法定告知义务,告知原告依法享有的救济途径。
二、被告在征地前和征地过程中,实体上和程序上均违法。
没有按照《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关于印发〈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土资发[2004]238号)、《征用土地公告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10号)、川府土[2005]396号文件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和标准对原告进行征地拆迁安置补偿。
三、今年10月1日《物权法》生效后,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应以《物权法》为依据,原有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与《物权法》相抵触的,应一律废止。
2007年5月8日,国土资源部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通知(国土资发〔2007〕112号),作了明确要求。然被告在对原告进行安置补偿中,依据的是应废止的法律文件。
综上所述,被告在对原告实施征地、强制拆迁中,程序严重违法。为此,原告根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12号)第一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此致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肖某
2007年11月29日
续: 本案在经过2008年2月14日的第一次开庭审理后,到2月25日第二次开庭时,被告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武侯分局当庭向法庭出示《情况说明》,同意撤销于2007年11月26日向原告发出的强制拆迁《通告》中的相关内容,据此原告的诉讼目的已达到,原告于是向法庭提交了撤回诉讼的申请,后法院裁定准许,这也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2号)于2008年2月1日施行后,四川第一例行政撤销案例。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08〕2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7年12月1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二○○八年一月十四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
(2007年1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1次会议通过)
为妥善化解行政争议,依法审查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及当事人申请撤诉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可以在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建议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条 被告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准许:
(一)申请撤诉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
(二)被告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超越或者放弃职权,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三)被告已经改变或者决定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书面告知人民法院;
(四)第三人无异议。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
(一)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主要事实和证据;
(二)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规范依据且对定性产生影响;
(三)撤销、部分撤销或者变更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处理结果。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
(一)根据原告的请求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二)采取相应的补救、补偿等措施;
(三)在行政裁决案件中,书面认可原告与第三人达成的和解。
第五条 被告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申请撤诉,有履行内容且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准许撤诉;不能即时或者一次性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准许撤诉,也可以裁定中止审理。
第六条 准许撤诉裁定可以载明被告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内容及履行情况,并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裁定理由中明确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全部或者部分不再执行。
第七条 申请撤诉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被告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后当事人不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作出裁判。
第八条 第二审或者再审期间行政机关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申请撤回上诉或者再审申请的,参照本规定。
准许撤回上诉或者再审申请的裁定可以载明行政机关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内容及履行情况,并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裁定理由中明确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或者原裁判全部或者部分不再执行。
第九条 本院以前所作的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主题词:行政审判撤诉司法解释
编辑:罗勇
2008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