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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学生学籍被开除,谁来作主

来源:罗勇律师服务网浏览:2007-10-24 10:03:47

  

大学生学籍被开除,谁来作主

西南交通大学一学生,被校方以考试作弊为由开除学籍,该学生从此就开始了维权之路,从向学校申诉,再到向四川省教育厅的申诉,其结果均是被驳回。该学生不服,便把教育厅告到法院。近日,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将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含辛茹苦十余载,全家人的投入与寄托,个人的前途与希望,说没了就没了,这甚比酷刑。学生是以受教育为主,在倡导以人为本、和谐社会、司法为民的今天,因考试“作弊”就“枪毙”,这对广大的学生来说,未免苛刻了。学生权益保护问题,也值得社会各界深思。

本案的庭审结果如何,让我们共同关注。

附:《行政起诉状》

行政起诉状

 

原告:XX

被告:四川省教育厅

负责人:涂文涛,职务厅长

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川教学申[2006]8号《申诉处理决定书》;2、要求被告重新作出责令西南交通大学恢复原告的学籍的决定。

事实和理由:2006年4月4日,西南交通大学以原告于2006年1月7日下午2:30分-4:30分,在峨眉校区8上阶教室进行的《英语Ⅲ》考试中,是由他人冒名顶替参加考试的,遂作出西交校学纪处[2006]4号《关于给予开除峨眉校区2003级土木工程(道路工程)专业本科学生汤伟开除学籍处分的决定》(以下简称开除学籍处分决定),原告对此不服,依法于2006年4月21日向学校申诉委员会提出了书面申诉,2006年5月18日,西南交通大学申诉委员会作出了西交校申委[2006]01号《复查决定书》,结论为:1、驳回申诉人XX的申请,维持原处理决定的开除学籍处分。2、西交校学纪处[2006]4有笔误,需要更正。原告认为该复查决定书和《开除学籍处分的决定》,均属处分的程序不当、证据不足、依据不明、定性不准、处分错误。并于2006年6月8日向本案被告四川省教育厅提出申诉,被告于2006年7月10日作出川教申[2006]8号《申诉处理决定书》,结果是维持学生申诉委员会的复查决定。原告认为被告认定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具体理由如下:

一、          关于[2006]4号开除学籍处分的决定书。

1、校方认定原告2006年1月7日下午2:30-4:30在峨眉校区8上阶教室进行的《英语Ⅲ》考试,是由他人冒名顶替参加考试是不能成立的。这次考试是原告本人亲自参加的,有考室参考人员登记表、参考同学、监考老师为证。今年新学期开始后原告一直正常参加其他科目的学习及毕业考试,直到2006年4月14日学校通知原告,原告才知道自己已被开除学籍。其个中缘由,不得不让人怀疑。

2、校方依据的证据不充分。校方收集证据的程序违法,单方面提交笔迹鉴定材料,单方面委托司法机关鉴定,鉴定机关至始至终都没向原告调查。原告也没收到或看过该鉴定书。鉴定材料不存在客观唯一性特征,鉴定书也属孤证,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原则。因此,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处罚的依据。

3、《开除学籍处分的决定》认为原告在2006年1月7日考试作弊,于2006年3月13日经校长办公会研究决定给予原告开除学籍,于2006年4月4日才作出该决定,违反了《西南交通大学峨眉校区学生考试作弊处理审批表》所规定的处理审批程序。该程序规定,对学生的作弊情况处理(1)、教务处24小时内签署意见,上报主管校长审批;(2)、主管校长二日内批复;(3)、教务处三日内下发处分决定通知。

4、校方违反《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在对原告作出处分决定前,剥夺了原告应当享有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5、处罚依据错误。从[2006]01号《复查决定书》能够得到印证。

二、          关于[2006]01号《复查决定书》。

1、《复查决定书》为无病呻吟,内容空洞,违反了《西南交通大学学生申诉管理规定(试行)》(以下简称申诉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没有按此规定载明第(2)、(3)、(4)项应具备的内容。据此能够确定复查决定没有任何事实依据。

2、没有在决定受理后3个工作日内将申诉委员会的成员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诉人(原告),并告知申诉人有要求申诉委员会成员回避的权利,违反了《申诉管理规定》第十六条规定。

3、没有在接到申诉人的申请书之日(2006年4月21日)起的15个工作日内(应为2006年5月17日)作出复查结论并告知申诉人,实际作出的时间为5月18日,申诉人收到决定书的时间为5月29日。违反了《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六十二条和《申诉管理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5个工作日内)的规定。

4、申诉委员会送达给申诉人的《申诉处理决定书》是复印件而不是原件,复印件是不具法定效力的。

5、对校方引用错误的依据作出开除学籍的决定,申诉委员会却认为是笔误,并在申诉程序中予以更正更是没有法律根据。

综上所述,校方和申诉委员会对原告作出的处分和复查决定均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严重违反规定的处理程序,为此所作出的决定必然错误。然而被告不顾上述事实,居然适用《四川省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申诉办法(试行)》第8条第1款的规定,因此所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书》同样错误,依法应适用该办法第8条第2款的规定。为保护原告近20年来依法所受教育的成果及权利,特向你院提起诉讼,请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X   X

2006年7月24日

 

补充代理意见

 

审判长、审判员:

我代理汤伟诉四川省教育厅教育行政监督一案,经过庭审调查,在起诉书和庭审辩论意见的基础上,补充如下意见:

一、庭审查明,西南交通大学委托四川光明司法鉴定所对汤伟试卷的笔迹鉴定的委托日期是2006420日,鉴定作出的时间是2006424日,迟于对《汤伟开除学籍处分的决定》的时间200644日,属前后倒置,程序严重违法,开除学籍处分决定没有事实上的依据。《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复议机关复议过程中收集和补充的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根据。”

二、《西南交通大学本科生考试违规处理办法》第六条、《西南交通大学峨眉校区考试违规处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六条“由他人冒名顶替参加考试的,或者代替他人参加考试的考生,是在校生的,开除学籍”的规定,严于《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该规定为“由他人代替考试、替他人参加考试、组织作弊、使用通讯设备作弊及其他作弊行为严重的”,“学校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即《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的规定是“作弊行为严重的”才“可以”开除学籍,而不是必须。亦即下位法违反了上位法的规定,下位法的规定当然无效。校方引用自身制定的违法的规定作出的决定当然不具效力。

    三、被告四川省教育厅未依法向法院提交《西南交通大学学生申诉管理规定(试行)》,违反《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应当“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维持学校开除汤伟复查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违法和错误的,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支持原告汤伟的正当诉求。

 

代理人:罗 律师

 

2007328

判决结果:经过一年多的时间,青羊区法院于2007年10月22日,以(2007)青羊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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