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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权利何以被滥用

来源:江门律师服务网浏览:2007-3-18 19:26:25

  

——民事诉讼中滥用程序权利问题调查
作者: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  发布时间:2007-02-04 10:10:42

        在收案数量高、结案压力大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当中滥用程序权利,已经成为一个值得重视的新问题。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滥用程序权利,这不仅损害了对方当事人的利益,而且极大地浪费了司法资源。对此,如果不给予有效规制,势必影响本已稀缺的司法资源在社会公平、正义实现方面应当发挥的作用。

    海淀法院对近几年来发生的滥用程序权利的案件,进行了系统分析和总结,并指出目前司法实践当中滥用程序权利的表现形态、特点,分析其形成的诸种原因。针对我国司法实践的情况,结合国外相关立法经验提出初步的规制建议。

程序权利何以被滥用

——民事诉讼中滥用程序权利问题调查

频频发生:

五种诉权屡被滥用

    在调查中,我们发现几乎在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都有滥用程序权利的表现,因此,我们以其发生的阶段不同,对滥用程序权利进行类型化的描述。

    第一,滥用起诉权。滥用起诉权是民事诉讼程序启动阶段的权利滥用,包括无利益可获而起诉、在不同法院的二重起诉和反复起诉、撤诉。司法实践当中,比如在一起交通事故中,原告嘴唇受伤,之后,原告以亲吻权受到侵害为由向法院起诉讨要“亲吻权”;另一起交通事故则是使丈夫失去了性功能,妻子则以“性福权”被剥夺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在北京法院系统曾有这样一个案件,消费者刘某起诉王老吉凉茶,原告刘某认为“王老吉”罐装凉茶是普通食品,但其中擅自添加药品“夏枯草”,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遂起诉生产厂家和经销商,要求赔偿损失。原告刘某分别在北京市东城区、西城区、海淀区对王老吉提起了5次诉讼,诉讼内容相同,只是销售商不同。刘某庭后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自己同时在多个法院以同样理由提起诉讼,是为了引起有关部门的注意,并且在西城区法院的庭审中,刘某公开表示,他也知道经销商是“无辜”的,之所以把经销商也一并诉上法庭,只是为了能在西城区起诉,所以“只好让你们一块玩”。

    第二,滥用管辖异议申请权。这是一种极为常见的滥用程序权利的形式,海淀法院知识产权庭受理的案件当中,有近五分之一的被告提出了管辖异议,其中对驳回管辖异议请求不服又提出上诉的超过了三分之一,但管辖异议上诉的裁定全部被驳回。从提出管辖异议的理由来看,一般是被告的住所地没有在海淀区。但也有一些更为明显的滥用管辖异议申请权的情形,在一起著作权侵权案件当中,当事人申请管辖异议的理由是被告公司住所地虽然在海淀区,但其法定代表人的住所在河北省保定市,由此请求法院将案件移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滥用申请回避权。申请回避权是为防止法官、书记员等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保证案件的公正审理而为双方当事人设立的一项制度。滥用申请回避权是在法官、书记员等不影响本案公正审理的情形下,当事人不正当行使该权利。如在某案中,被告以审判长是另一被告某出版社出版的一本书的编委为由,提出回避申请。在法院院长作出不予回避的决定之后,该当事人还要提出复议申请。在给该当事人作的询问笔录中,被告自己也承认其提出的回避申请仅是个人担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四,滥用答辩权。答辩权是被告重要的程序权利之一,是法律为被告提供的防御手段。答辩应以法律和事实为依据进行,而在实践中,有些被告在答辩时无视基本事实,随意解释法律和对方证据,构成了恶意抗辩,这也是目前审判工作中经常遇到的问题。在某案中,被告抄袭原告的著作,在编章、体例结构、内容、表达方式上与原告的著作构成了高度相似,但被告仍然拒不承认侵权事实。此类行为增加了诉讼的负累,极大地浪费了司法资源,严重阻碍了司法效率的提高。

    第五,滥用上诉权。在海淀法院知识产权庭审理的一个案件中,一审败诉的当事人(一家有限责任公司)在上诉期间提出了上诉,几个月之后,二审维持了原判,驳回了上诉,但当被上诉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时候,发现上诉人的财产早已在提出上诉之后转移一空。由此可以看出,这是典型的使用上诉权是假,转移财产是真的伎俩。

    除了上述诸种情形之外,我们在调查中还发现一些非典型的滥用程序权利的情况。之所以将这些情况称为非典型的滥用程序权利,是因为民事诉讼法并未明确规定当事人有这些权利,在法律上这些请求是否可以称其为权利有一定的疑问。

    在一起知识产权庭正在审理的案件中,被告的代理律师以有病为由申请延期开庭,当主审法官要求其提交医生的证明时,该律师的答复是不能提交,可以按时出庭。在另一起知识产权庭审理的案件中,因原告主张被告网站模仿、抄袭了原告网站的栏目设置、文字、表格等内容,需要对双方网站内容进行比对。原告代理律师向法庭提交了一份侵权比对表,详细载明了双方网站的相同之处及在公证书中对应的位置。因原告提交的两份公证书厚达400多页,逐一比对将花费大量时间,为提高庭审效率,审判长要求该律师将比对表向对方提供一份,以节省原告陈述,方便被告依此表发表意见。但该律师以只带了两份表格,无义务向对方提供为由予以拒绝;随后法庭建议其复印一份,仍被其无任何理由拒绝,导致庭审被迫中断。

    与这两类案件相似的情况在实践中越来越多,具体表现为:无故请求延期开庭、在庭审中拖延诉讼进程和公然对抗法庭、不服从法庭指挥等等。

基本特点:

律师参与、拖延诉讼

    通过调查,我们发现目前法院所面临的滥用程序权利的情况存在以下几个特点:

    第一,在有滥用程序权利情形的案例当中,律师直接参加的占了95%以上。在民事诉讼由传统的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转变过程中,律师参加诉讼已经成为一种趋势。律师在诉讼活动过程中的作用也越来越突出,但某些律师利用专业知识借为当事人行使程序权利的名义,滥用程序权利的情况越来越突出。这些律师的行为已经违背了律师应有的道德水平和职业精神。

    第二,在各种滥用程序权利的情况中,拖延诉讼进程是滥用程序权利的主要目的,当然这不排除当事人还有其他的目的,比如上文所说的通过拖延诉讼进程来转移财产。

    第三,滥用程序权利已经渗透到除执行程序之外的各个诉讼阶段。调查中,我们发现滥用程序权利的情形在程序启动阶段、审理中、审结后都有其不同的表现形式,而且数量越来越多。

滥用成因:

权利行使条件太模糊

    民事诉讼当中,滥用程序权利的现象越来越多,总的说来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

    第一,制度层面。程序权利行使条件的规定过于模糊,我国的民事诉讼法未规定行使特定程序权利的条件。以管辖异议权为例,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在何种情况下,可以提出管辖异议,更未曾规定在何种情形下可以对驳回管辖异议的裁定提出上诉。此种情况与实体法上的权利总有其界限形成了鲜明的差别。以债权为例,债权作为相对权只能向特定的人请求履行,而不能向债务人以外的人请求履行;同时,其作为请求权,只能请求对方履行,而不能支配债务人的人身或财产;再者,在未定履行期的合同中,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要给对方合理的准备期,等等。超越这些债权的限制行使,债权就构成了滥用,而在诉讼法中鲜有此类规定。因此,权利行使条件的缺乏,是形成权利滥用的直接原因。

    除此之外,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中没有规定滥用程序权利的惩罚机制。由于在我国诉讼法中没有滥用程序权利的概念,自然也不可能有对滥用程序权利的惩罚措施。法院对滥用程序权利者无可奈何的原因可以归结于此。

    第二,观念层面。我国社会正处于由传统的熟人社会向现代的生人社会的转型时期,生人社会应当是一个诚信的社会。但在生人社会中,原先的人际交往关系准则在生人社会当中不少已经失效,新的交往准则尚未完全建立。目前,在民事活动中有违诚信的行为时有发生,更何况在以攻击防御为主要手段的诉讼领域,这种违背诚信原则行使权利的现象自然也就可以得到很好地解释了。

    第三,经济学的分析。诉讼活动,特别是在一次性诉讼活动中,法官与当事人之间属于一次性的交往,当事人也就认为不必要以诚信的态度来换取法官的信任,更有甚者,当事人为了自己利益的最大化就可能以不诚实的行为来欺骗法官,编造某些不真实的情况来滥用程序权利。这是滥用程序权利发生的一个前提。

两大危害:

损害对方当事人和公共利益

    滥用程序权利造成的损害是非常广泛的,概括起来,可以分两个方面加以说明,第一,是对对方当事人的损害;第二,是对公共利益的损害。

    对对方当事人的损害。(1)财产损害。滥用程序权利行为可能导致对方当事人财产的浪费。在滥用起诉权的情况下,对方当事人不得不应诉、收集证据,这些都带来当事人财产的损失。(2)时间上的拖延。被告滥用管辖异议申请权,无疑拖延了诉讼的进程,使纠纷不能得到尽快的解决,一审败诉的当事人滥用上诉权与此基本相同。(3)精神上的损害。某些滥用程序权利的行为还可能带来受害人名誉上的损害。

    对公共利益的损害,司法资源的浪费。我国虽然有庞大的法院系统,但在有些经济发达地区,司法资源明显属于稀缺资源。滥用程序权利在很大程度上消耗着本就缺少的资源。以滥用起诉权为例,一旦原告起诉,法院必须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受理,进而还要进行实体的审理,这样就会在本已拥挤的日程表上增添一项无谓的内容。以经济学的观点来看,滥用程序权利行为占用、消耗了社会资源,其行为意味着社会上其他人福利的减少,特别是对于正在进行诉讼的其他人而言更是如此。对于掌握国家审判权的法院来说,尤其是案件压力比较大的各基层法院,滥用程序权利无疑是对法院工作的无谓加重,这也是基层法院的法官,对滥用程序权利的行为深恶痛绝的原因。

理论界定:

核心要件最不易把握

    我国学者对滥用程序权利的界定为“诉讼当事人为了达到程序上的利益,在明知没有必要的情况下,过分地使用诉讼上的权利以拖延诉讼”。学界对滥用程序权利的界定主要是着眼于行为的目的,如果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目的与程序设立的目的不同,是为了追求不正当的目的时,则可能构成滥用程序权利。

    典型的权利滥用当然属于这种模式,比如,无事实和法律基础的起诉、无任何缘由地提出回避等等。不过,在典型的权利滥用之外,还有些违反诚信原则的行为不能归入严格意义的滥用程序权利之列。

    对滥用程序权利进行有效规制的前提是能够对滥用程序权利进行准确的认定,仅仅从概念上把握它还是不够的,还需要建立一系列的认定标准。这些标准就是滥用程序权利的构成要件。实践当中,令我们困惑的问题恰恰是滥用程序权利的认定问题。

    1.程序权利的存在是权利滥用的前提,无权利即无滥用的可能。这虽然是一个简单的逻辑,但是问题在于民事诉讼当中程序权利的范围有哪些并不十分明确。从诉讼进程上来看,当事人的权利主要包括:起诉权、答辩权、反诉权、申请管辖异议的权利、申请回避的权利、申请证据保全及财产保全的权利、申请法院调取证据的权利、上诉权、再审请求权等。上述这些程序权利是当事人在民事诉讼当中享有的基本权利,这些程序权利的存在保障了当事人要求审判的权利,以及得到公正审判的权利。程序权利的享有是其滥用的逻辑起点,当然也就成为了判断一项行为是否构成滥用程序权利的基本前提。

    2.权利行使的外观。权利行使的外观是指,从当事人行为的外在方面来看,当事人是在行使权利,比如提出管辖异议、申请回避等。在诉讼实践当中,当事人行使权利都会有外在的行为,比如提交起诉状、答辩状,提出管辖异议的申请,递交上诉状等。

    3.违反程序权利的设立目的而行使权利,是认定滥用程序权利的核心要件,也是最不易把握的要件。民事诉讼当中,各种程序权利的存在都有其特定的目的,这些特定的目的是立法者在进行程序立法时确定的价值。同时,立法者会有以下的假定:程序权利会被正当的行使。只有以这样的假定为前提,程序权利的设立才是有意义的,否则,立法者的价值取向就无法实现。程序权利的正当行使实现了其目的,这是为立法和司法所追求的。但是,司法实践当中,当事人以不合目的的方式行使程序权利的情况非常多见,这种权利的行使方式就构成了程序权利的滥用。因此,在认定是否构成滥用程序权利时,辨明程序权利的设立目的,以及当事人行使权利的目的,进而把这两个目的相比较,就可以得出正确的结论。

    那么,很明显,接下来的难题就是如何正确分析当事人行使程序权利的目的,因为程序权利的设立目的可以通过考察立法理由,以及求教于法律教义获得正确的答案;而对于当事人行使程序权利的目的则很难直接予以认定。

    我们认为,对这一问题在理论上作出一般性的回答是困难的,只能在个案当中根据具体的情况,由法官自由裁量,通过判例的不断积累来发展滥用程序权利的类型。不过,当事人行使程序权利显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应当认定为滥用程序权利,这是毫无问题的。比如,当事人,特别是作为委托代理人的律师,明知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而提出管辖权异议,这种情况下,可以推断,其行为的目的是在拖延诉讼的进程。再如,当事人在败诉后明知上诉获胜的可能性几乎没有而提出上诉,也属于滥用程序权利,因为其目的同样是拖延本案的尽快解决。

    4.主观条件。在认定滥用程序权利时,是否要求当事人主观上是故意或重大过失呢?对此问题,我国多数学者持肯定立场。对此,我们认为,既然滥用程序权利者行使程序权利的目的不符合法律制度本身的目的,可以推定行为人在行使程序权利时在主观上是故意的。因此,在滥用程序权利的构成要件中,加入主观过错没有太多的积极意义。

规制滥用程序权利的立法设想

    由于滥用程序权利的危害性,对其进行法律上的规制是非常有必要的。发达国家通过立法对其进行规制已经成为一种普遍现象。由于诉讼观以及与此相关的法律文化、诉讼制度等方面的差异,各国在规制滥用程序权利问题上采取的措施也是不同的。

    针对我国出现的滥用程序权利的特点及成因,结合我国目前民事诉讼法的现行规定,我们认为规制滥用程序权利的核心是立法的完善。

    这里所说的立法完善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一是进一步完善民事诉讼的相关制度,明确各种程序启动以及程序权利行使的必要条件,使民事诉讼规范更加具体、细致,从制度环节上减少滥用程序权利的发生;二是将诚信原则提高到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地位,使该原则发挥行为导向的作用,引导当事人在诉讼中的行为逐渐向诚信方向发展;三是在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滥用程序权利的内涵及其构成要件,使司法机关能够依法准确地认定滥用程序权利的行为;四是规定滥用程序权利的规制机制,使司法机关在认定某行为构成滥用程序权利之后能够实施有效的处理措施,保证司法公正和效率。

    对于滥用程序权利的行为,我们认为可以由合议庭作出处理决定,如果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向院长申请复议,但复议不影响合议庭决定的效力。举例来说,在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时,如果法官或合议庭认定该行为是对程序权利的滥用,则可以直接出具决定书,否定当事人的该项权利,不必制作驳回管辖异议的裁定,进而也就避免了当事人对管辖异议裁定进行上诉的可能性,保障程序的顺利进行。当事人不服时,可以向本院的院长申请复议,但复议不能阻止程序的继续进行。直接作用于当事人行为的效力,能对滥用程序权利行为作出快速反应,从提高司法效率、保障程序进行的意义上讲是最为直接的,这种方法的最大优点也就在此。

    律师代理在我国虽然不是强制性的,但在商事案件当中,律师代理较为普遍。依照我国律师职业道德的要求,律师应当为当事人提供正当的法律服务,但在司法实践当中,一些律师利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帮助当事人为达到其他目的,拖延诉讼程序的情形经常出现。对这些不遵守职业道德的律师处以一定数额的罚款是很有必要的。这不仅可以减少甚至消除律师帮助当事人滥用程序权利的情况,而且对于提高我国律师行业的道德素质、树立国民对于律师界的信任,也会有一定的促进作用。至于罚款数额的确定,我们认为,应该使律师在滥用程序权利之后不仅不能有利可图,而且要为此付出相应的代价。对于滥用程序权利的当事人进行罚款同样是有必要的。

    通过改变传统的诉讼费的分担原则,使胜诉的滥用程序权利者承担部分或全部的诉讼费,也可以规制滥用程序权利行为。

    鉴于目前司法实践当中出现的滥用程序权利的情况,以及立法程序启动缓慢的实际,我们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对民事诉讼法有关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进行司法解释,将滥用程序权利的问题纳入到妨碍民事诉讼的范畴之内,进而规定对这类行为的规制措施。

(执笔人:王世贤) 

                 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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