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新乡专业律师的 关于挂靠车辆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的上诉状
来源:董国强律师网浏览:次2006-7-9 21:35:50
一份具有理论水平和实践结合的法律文书
有关挂靠车辆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的理论分析的文书
作者: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 董国强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新乡市红旗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新辉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琚宪庆,任经理职务。
被上诉人:李占民,男,1962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大名县沙圪塔乡和寨村。
被上诉人:张巧云,女,1960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张胜江,男,成人,汉族,住河南省辉县市赵固乡富村。
被上诉人:陈现荣,女,197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05)惠民一初第330号民事判决,现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判决驳回二被上诉人李占民、张巧云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全部由四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理由: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为交通事故肇事车辆挂靠单位和车辆登记单位为由,判决上诉人对交通事故损害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一审查明并认定的事实:被上诉人张胜江驾驶豫G35180号车辆与被上诉人张占民、张巧云之子李振兴驾驶的豫AW2725号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振兴死亡,两乘车人受伤。公安机关认定张胜江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胜江系被上诉人陈现荣的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该司机正为其雇主陈现荣工作。并查明,陈现荣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车辆登记部门将该车登记在上诉人名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现荣是车辆挂靠关系。上诉人为挂靠人提供代交养路费,代为审车等等服务,挂靠人按照车辆登记部门对其车辆登记核准的载重吨位以每月每吨10元方式向上诉人交服务费。但判决书没有显示,该车为三吨未车,按照合同约定没有应交付30元服务费用。对以上事实的认定上诉人没有异议,但是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错误的。
一、连带责任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可适用,而现行法律并没有规定被挂靠单位对挂靠车辆造成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1、《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03年11月)中关于民事赔偿责任确认问题第六条指出:在侵权案件中,连带责任不可推定,仅有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形,各加害人才可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加害人主观上有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发生同一损害后果,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后来2004年5月1日实施的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将侵权连带责任进行扩张,即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的故意、共同的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的侵权,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尽管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将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范围由主观说扩张到客观说,目的是为了保护受害人的权利,客观说认为各侵权行为人即使没有通谋,只要造成一损害后果,也就构成共同侵权,但是,仍然要求侵权人都实施了侵权行为,两侵权行为直接结合造成一损害后果。本案中,由于上诉人没有实施侵权行为,故构不上共同侵权,没有适用共同侵权连带责任的余地。民法通则规定连带责任仅有四种情况:(1)共同侵权人的连带责任;(2)连带责任保证的连带责任;(3)合伙之间的连带责任;(4)代理关系当事人的连带责任。除此之外民法通则就没有其他连带责任的规定,因此,连带责任的适用是严格的,必须有法律明确规定时才能适用。
一审法院在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形下,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二、肇事车辆虽然登记在上诉人名下,但是上诉人不是该车的真正车主,上诉人不对该车享有所有者权利,不应承担作为所有权人的相关责任。
1、本案中被上诉人陈现荣与上诉人建立车辆挂靠关系,并将该车在登记在上诉人名下,双方协议约定挂靠方自行保管车辆,自己组织经营业务,不得地被挂靠方的名义承揽运输业务。由于目前法律法规对个人营运的限制,挂靠在上诉人处是为了其从事货运的需要,这种形式并不为法律法规所禁止,并且是繁荣运输市场的需要。实际上是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上诉人虽然被登记为车主,但是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车主。
2、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对车辆的登记并不是车辆所有权的登记。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的规定可以看出,公安机关办理机动车登记是准许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的登记。从公安部2004年5月1日实施的《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七条关于注册登记的内容以及第十九条关于转移登记的内容规定来看,也没有机动车登记是所有权登记的含义。最高人民法院一直持机动车登记不是所有权登记的观点。《关于执行案件在车辆登记单位与实际出资购买人不一致应如何处理的问题答复》((2000)执他字第25号)、《如何认定买卖合同中机动车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法研(2001)121号)、《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批复》((2001)民他字第32号)等批复可以看出,机动车登记不是所有权的登记。尽管机动车登记车主一般与实际车主相一致,但是不能因此就认为机动车登记是所有权的登记。公安部交通管理局于2000年6月给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的复函,也认为:“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许不准许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车辆所有权的登记。” 因此,本案肇事车辆虽然登记在上诉人名下,但是上诉人对该车并不享有所有权,也未享有所有者权益。被上诉人实际车主陈现荣对该车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按照《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之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权益构成完整的所有权权益。上诉人只是对被挂靠的肇事车辆提供服务,不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肇事车辆归挂靠人自己支配,挂靠人自己经营挂靠车辆,上诉人也不具有使用挂靠车辆的权利,营运收益归挂靠人,上诉人不能从挂靠车辆使用中获得收益,而是每月按照车辆的吨位收取固定的服务费用,不是营运的收益,上诉人更不能处分挂靠车辆,否则构成侵权。所以上诉人并不是真正车主和法律意义上的车主。既然上诉人不因车辆登记而成为真正车主,则对交通事故责任没有关联,一审判决以上诉人为肇事车辆的登记单位为由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三、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赔偿责任,不符合《民法通则》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应当以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来确定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和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
1、上诉人为被挂靠单位,并没有取得肇事车辆的经营权支配权和利益分配权。上诉人所有的工作是为挂靠人协助办理道路运输证、二级维护、审车、代买每月的行车费用、行车道路单等有关手续,这是上诉人在挂靠关系中承担的义务,对应的权利是根据被挂靠车辆核准吨位,每月固定收取每吨位车10元服务费用,本案肇事车辆为三吨位车,按照计费方式,每月应收取30元服务费。挂靠双方实际上是一种有偿服务合同关系。上诉人对肇事车主按照合同约定应得30元的服务费,但是,实际上上诉人并没有取得一分钱的服务费用,因为自挂靠关系2004年7月份成立,至2005年三月份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被上诉人作为挂靠关系当事人由于经济困难,尚未向上诉人交过服务费。在这种状态的结果,实际上是上诉人为被挂靠人提供无偿服务。一审判决上诉人对被挂靠车辆造成的数万元的损害承担无限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吗?挂靠关系约束的是挂靠当事人双方,与交通事故不同属一法律关系,不应当依挂靠关系的存在而判决上诉人承担挂靠合同关系以外的侵权关系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近年来的司法解释已经对机动车肇事确定了由享有运行支配权利和运行利益者承担交通事故赔偿的精神。
最高人民法院在近年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已经逐渐采纳了“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的理论。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13号)规定:“使用盗窃的机动车辆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肇事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辆的所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被盗机动车辆肇事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名义车主即所有人的范围作了限缩解释,排除了被盗机动车辆的名义车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可能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法释[2000] 38号)规定:“采用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在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 该司法解释同样也将名义车主排除在承担赔偿责任之外。上诉人认为,由于车辆的行驶和运营是在购买人的控制之下,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既不能支配车辆的行驶和运营,也不能从车辆运营中获得任何利益,根据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理论,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31日以 (2001)民一他字第32号,给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中,认为“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 ”以上三个司法解释或批复的精神可以得出:车辆挂靠单位不应对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挂靠单位虽然是挂靠车辆的名义车主,但车辆的行驶和运营却是在挂靠人的控制之下,挂靠单位既不能支配车辆的行驶和运营,也不能从车辆运营中获得利益.“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的理论,已明确指出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根据机动车辆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归属的原则,挂靠单位对挂靠机动车辆的运行实际上无法支配,也没有从挂靠车辆那里取得额外利益。故上诉人作为挂靠单位对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应排除在承担赔偿责任之外。
上诉人应得的每月三十元的费用,是服务费用,是服务后应得的报酬,不是运营利益。
一审法院无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的精神,判决不具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上诉人对肇事车辆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显然是违法判决。
四、上诉人可以成为诉讼的主体,但是不应成为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主体。
1、交通事故责任是人的责任,而不是因为车的责任,最终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是驾驶人员,或者由于驾驶人员的职务行为,而与驾驶人员存在雇佣关系劳动关系等关系人或单位成为承担责任的主体。由于交通事故肇事司机的过失,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驾驶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在本案中司机的驾驶行为系履行雇佣关系的职务行为,被上诉人陈现荣因为是雇佣关系中的雇主,因此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陈现荣承担责任不是因为其是车主,而是因为他是雇佣司机的雇主。这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确定的法律渊源。肇事司机与上诉人没有关联,即使上诉人是该肇事车辆登记的车主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作为诉讼主体参与诉讼的意义在于确定司机行为后果由谁承担,是司机本人还是其他责任主体,有利查明责任主体。上诉人可以成为诉讼的被告,但是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归则原则无外乎无过错赔偿原则和过错赔偿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确定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适用过错赔偿归则原则。对于机动车造成的损害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赔偿责任的构成须符合一般的侵权行为构成的要件。首先是司机的过错,然后是因果关系和损害后果。在本案,上诉人对事故损害的发生没有任何联系,不存在过错,就没有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与上诉人有关联的是肇事车辆从事营运的资格。但是营运资格与交通事故没有任何关联。让一个与侵权事件没有关系的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显然违背了侵权行为法的规定。
综合以上上诉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在法律没有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承担无限连带赔偿责任是严重的适用法律错误。也与最高人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和批复确定的理论精神及省高院的指导意见理论相背离。虽然其目的是为了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使受害人获得赔偿多一重保障,上诉人也对受害人极为同情,但是法院不能因此违反法律的规定而去行使自由裁量权。一审法院的违法判决已经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利益。这样的判决经不起历史考验,是一个违法的判决,是一个不公正的判决。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撤销,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以驳回被上诉人受害人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此致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新乡市红旗运业有限公司
二00五年十二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