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履行中的预期违约
来源:张勇律师网浏览:次2006-5-24 9:33:18
案情:二00五年三月份,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农副产品购销合同》。合同中约定,甲公司于4月30日向乙公司供应一批小麦麦种;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00元。合同生效后,因市场上麦种货源暂时紧缺,甲公司遂于4月11日致函乙公司,合同期满将无法向其供货。乙公司在收到致函后,未做任何答复。4月26日,甲公司再次致函乙公司称,所需麦种已备齐,4月30日按期供货。但是,乙公司在收到此函后却回绝了甲公司的履约请求。
问题:这份合同应否继续履行。
分析:本案涉及《合同法》中有关明示预期违约等方面的法律问题,所谓明示预期违约,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期届满前,向对方明确表示到期将改变合同的行为。就此而言,此情况产生的前提是该合同合法且已生效,并对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由于一方明示预期违约,从而使该合同处于效力待定之状态。这种效力待定状态具体表现为:合同的权利义务亦处于待定之状态。因此,在合同效力确定前,当事人无需履行合同,也不得对合同中所约定的、已处于待定状态下的权利义务提出任何主张。此时,需要当事人积极的作为(明示)才能使合同的效力得以确定,进而使合同中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得以确定。而消极不作为并不能改变合同在预期违约后的效力待定状态。
甲公司在合同履行期届满前向乙公司致函,明确表示到期将不履行合同,显然已构成明示预期违约。根据《合同法》第108条:“当事人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之规定,乙公司在接到甲公司预期违约的意思表示后,完全可以做出积极回应而要求解除合同,使双方签订的合同的效力得以确定,并可要求甲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但是,由于乙公司既未主张解除合同,亦未坚持该合同的效力,而是采取了消极的沉默方式,使得合同的效力在甲公司两次致函期间一直处于效力待定之状态。可以说,乙公司放弃了其确定合同效力的权利,而将这一确定合同效力的主动权让与甲公司,甲公司既可在履行期满前撤回预期违约的通知,使得合同效力得以恢复;亦可以在履行期间届满后,使得该预期违约转化成为实际的违约。此种情况下,甲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继续履约,以自己积极的作为改变了合同效力待定的状态,使该合同的效力重新得以确定,并恢复了对合同双方的法律约束力。因此甲公司应按照远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提示:在业务来往中对于客户的往来信函、传真应引起足够的主意,研究应对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