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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 兆 品 辩 护 词

来源:曹新成律师网浏览:2006-1-2 10:34:33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律师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顺河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李广田等贩卖毒品一案被告人余兆品亲属的委托,指派我们作为余兆品的一审辩护人,参与一审的诉讼活动。 接受委托后,我们认真查阅了开封市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及相关的卷宗材料,依法向被告人余兆品了解了案件情况,通过法庭调查过程中的举证、质证及被告人的供述,辩护人为履行法定职责,特依事实和法律综述辩护意见如下: 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兆品所涉及的三起毒品买卖中的前两次交易,现有证据无法认定。 根据刑诉法第46条的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决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具体到本案,被告人间的毒品交易的款项,均是被告人李广田用自己的牡丹卡从兴宜市工商银行取出的,当时李广田取款的手续应作为本案的间接证据进行调取,但侦查机关并未收集该证据。 被告人李广田无论是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还是当庭供述,均称其从贵州所购毒品均转卖给了李新民,由李新民进行处理,但李新民作为案件的知情者,作为李广田与余兆东、余兆品交易毒品是否存在的关键证人,侦查机关并未向其调取相关的证据,从而使整个案件证据链条缺乏中间环节。 此外,由于检察机关起诉的前两次贩卖的毒品的原物并不存在,未进行毒品含量的检验,不能主观地将该毒品认定为吗啡,从而按吗啡对被告人进行定罪量刑。 被告人李广田与余兆东、余兆品第三次交易毒品的名称或性质,依法应界定为鸦片,而不能认定为吗啡。 吗啡是鸦片的主要有效成分,是从鸦片中经过提炼出来的主要生物碱,是白色结晶粉末状,闻上去有点酸味。而鸦片俗称“大烟”、“烟土”、“阿片烟”等,鸦片主要含有鸦片生物碱,其中最主要的就是吗啡,含量可达10-20%。 根据河南省公安厅豫公化鉴字(2005)592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的鉴定结论可知,被告人李广田从贵州所购毒品中吗啡的含量分别为13.7%、20.6%、24.5%和20.4%,而该鉴定结论与鸦片中吗啡含量的范围相一致,被告人李广田从贵州所购该含吗啡成分的毒品应为鸦片。从被告人时金秀、李归、李顶等的供述可知,李广田与两余交易的毒品主是“烟土”“烟坯”“黄皮”等,而这些都是鸦片的俗称。法庭不应按检察机关指控的吗啡对被告人定罪量刑,而应按鸦片进行惩处。 三、被告人余兆品在本案中起次要的、辅助的作用,应为从犯。 根据余兆品的供述及本案的事实,李广田与余兆品、余兆东所交易的毒品,都是余兆东所筹集的。李广田所支付的毒资及交易中的利润均由余兆东所控制,余兆品根本未取得毒品交易中的利润。余兆品在整个贩毒过程中完全是在余兆东的指挥下进行相关的行为。 在整个毒品交易的过程中,余兆东没有联系的通讯工具,李广田、李思福等人只有和余兆品联系后,才能和余兆东进行相应的交易。余兆品在此过程中只起了中间传话的作用,具体如何交易完全得由余兆东进行决定。所以,余兆品在本案只能是从犯,起着次要、辅助作用,法院应依《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四、余兆品系初犯,且根据参与贩毒的情况可知,其并未积极筹集毒品,未收取任何利润,在交易过程中处于辅助作用,其主观恶性并不是特别大。根据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应酌情对余兆品从轻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评议时予以充分考虑并采纳。

辩护人:吴保军 曹新成 二OO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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