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新乡董律师:对县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申诉书
来源:董国强律师网浏览:次2005-12-2 21:02:43
申 诉 书
申诉人:毛某某,男,1976年5月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住原阳县王杏兰乡毛杏兰村,豫GR1082摩托车驾驶员。
被申诉人:李某某,男,198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原阳县城关镇东街建设一巷。豫GGA966摩托车驾驶员。
被申诉人:王某某,男,1988年1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原阳县城关镇东街,乘坐李珂摩托车。
申诉人因与被申诉人交通事故事件,现申诉人不服原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200533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该事故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事故处理干警执法不公,袒护被申诉人,特向新乡市交巡警支队执法监督委员会办公室提出申诉,以期纠正原错误事故认定书,还申诉人一个公正。
申诉理由:
一、原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
基本事实是:2005年6月12日15时15分,申诉人驾驶豫GR1082摩托车顺原阳县北干道在机动车道内自西向东正常行驶,车速不到30公里/小时,低于限定的速度。当行至县中医院附近时,突然李珂驾驶豫GGA966摩托车载王明利相对行驶而来,并且李珂驾车已经越过中心黄线逆行,进入申诉人行使的车道,申诉人急忙采取握离合,刹车措施,但是由于对方的车速太快,并且事出突然,造成两车相撞,三人均受伤,申诉人脚部骨折。两车相撞后,申诉人车向左滑行1.5米,而李珂的摩托车向前滑行9.1米,停止在申诉人的行使的车道上,道路上留有划痕,可见对方车速之快。
原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珂左转弯,与申诉人相撞缺乏事实依据。李珂实际上是越过中心黄线高速逆行,乃至发生事故。证明李珂左转弯的证明有王明利和李珂本人的陈述,我们说两份陈述均因为与本案利害关系的原因,不足为信。
另一认定事实不清之处:原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两车正侧面相撞,这本身就是认定事实不准确。字面上也产生歧义,是申诉人的正面与对方的侧面相撞,还是两车的正侧面相撞呢?摩托车的正侧面是车的什么部位,难以确定。但是两车相撞的部位是客观事实,应当准确认定的,以为分析事故形成原因提供依据。
二、原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的形成原因及当事人的责任认定是错误的。
原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珂未取得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转弯时未让直行车先行,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而申诉人未戴头盔,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通行,违反道路安全法51条、38条的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20条第5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对于因过错导致的交通事故应当以当事人双方对事故形成的过失程度来划分事故责任。从《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1条规定来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事故所起作用及过错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本案中李某无驾驶证,即驾车上路,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 “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规定,显然,未取得驾驶证不得驾驶机动车,推出该规定是禁止性的规范。李某无驾驶证,就无权驾驶车辆,更不能驾车上路,并且,李某未满18岁,年龄不符合申请驾驶证的资格。李珂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车辆与正常行驶车辆发生相撞,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并且,李珂在驾驶过程中违章行驶,在超越黄线在对方车道高速逆行,违反了通路通行的禁止性规定,是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对于事故的发生,完全是李珂原因造成,其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申诉人行驶中未戴安全头盔,虽然是违章之处,但是对于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对事故的形成也不具有过错。
原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申诉人未确保安全通畅的原则通行,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8条之规定,故责申诉人承担次要责任。
申诉人认为,县交警大队让申诉人承担次要责任的根据是违反了38条。那么,申诉人是否违反了道路安全法第38条?第38条是否适用于申诉人?原阳县以38条认定申诉人有过错是否正确。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8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从该条文规定来看,确保安全畅通原则通行适用于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道路是不是没有交通信号?不是,本案道路是原阳县通往京珠高速的重要路段,路宽14米,双向四车道,有中心黄线和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道的白分线,详见现场勘验图。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5条规定:交通信号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警察的指挥。根据该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的道路显然具有交通信号,在该路上行驶应当是遵守交通标志指示线。故本案不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8条关于没有交通信号应当确保安全通畅的通行原则。申诉人在具有交通标志线道路上,在机动车道行驶,不违反任何规定,故申诉人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原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以申诉人违反确保安全通畅原则通行,认定申诉人承担次要责任,是错误理解并错误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第38条之规定,请上级部门给予纠正。
故申诉人对交通事故发生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
综上所述,原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事故责任划分不正确,请上级交警部门纠正其违法、违规之处,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此致
新乡市交巡警支队
申诉人:毛 某某
二00五年七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