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自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件辩护词
来源:张保卫律师网浏览:次2005-8-2 22:02:55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有关规定,漯河新世纪律师事物所接受被告人李自和家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李自和的辩护人,参加李自和被控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一案的诉讼活动,为李自和进行辩护。接受委托后,我查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会见了被告人李自和,今天又参加了本案的庭审调查,对本案事实有了比较清楚的了解。
在发表辩护意见之前,本辩护人首先对死者田东坤的家属表示深深的同情和慰问!
同时,根据现有证据,辩护人认为,郾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自和犯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定性不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本案事实和情节,本辩护人认为,本案的关键问题有三个:一是,李自和的行为是合法抑或非法?二是,如果李自和的行为合法,那么是否超过了必要限度?三是,田东坤的死亡和李自和的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必然因果关系?为了履行辩护职责,为维护被告人李自和的合法权益,本辩护人现就本案涉及的关键问题,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合议时考虑:
一、被告人李自和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依法应当受到保护。
从本案发生的过程来看,被告人李自和与死者田东坤之间的打斗行为具有如下特点:
1、两人发生口角后,是死者田东坤首先对被告人李自和进行伤害,既而李自和才进行自卫。
值得注意的是,李田二人发生打斗的过程分为两个阶段:
第一阶段是:1995年12月20日下午4时许,两人在郾城县西孟村吃包子时,言语之间话不投机。在包子棚又来人吃包子时,主人叫李自和与田东坤腾位子,李自和就拉田东坤让座。结果,田东坤出口伤人,并超李自和的裆部猛踢一脚,致使李自和疼痛难忍。并且田东坤随即扑到李自和身上,二人发生撕打。在撕打过程中,李自和将田东坤摔倒在地。既而被人拉开。这是第一阶段。这一阶段中能够证明上述事实的有孟新会、孟水长、孟水恩、陈秀荣等。孟新会1995年12月22日证言笔录(卷P44倒数第8行以下)证明:“老官田那老头先照自和裆里踢了一脚,自和也恼了,他俩就在东边路上打哩......。”陈秀荣1995年12月22日的证言(卷P70)也证实:“我见那人(指田东坤)照自和裆里踢了一脚”。孟水长和孟水恩1995年12月22日的证言均证实是田东坤先踢李自和的裆部。孟祥生1995年12月22日的证言(载卷)则证实李自和被田东坤踢伤后曾经打止疼针。由以上事实可以看出,是死者田东坤首先动脚伤害李自和,而且伤害较重。我国宪法规定,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因此,在自己人身受到猛烈伤害时,李自和与田东坤进行对打,完全是为了维护自身的人身安全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的正当行为,确属自卫行为,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第二阶段是:当李自和与田东坤被旁观群众拉开以后,田东坤不仅不停止伤害行为,而且乘被告人李自和不备,从一旁看热闹的陈秀荣的架子车上抽下一根棍子,向李自和打来。致使二人重新发生冲突。李自和为了自卫,即与田东坤争夺棍子,争夺过程中,李自和松手,田东坤跌倒在路边的粪坑里。孟新会1995年12月22日证言(卷P44)证实:“老官田那老头从车上抽下一棍,又上去打自和”。陈秀荣1995年12月22日证言(卷P70)、孟水恩1995年12月22日的证言也证实田东坤拿棍子要打李自和。(只是孟水恩的证言在田东坤踢李自和与拿棍打李自和的顺序不同)。由此可见,李自和在自己人身再次受到正在进行的非法侵害时,跟加害人田东坤争夺木棍,理所当然,合理合法。
由以上两个阶段可以看出,田东坤在李自和拉他让座时,出口骂人,抬脚伤人,既而又抄家伙打人,李自和为了维护自身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进行了适当的自卫行为,这不但合理,而且合法。若非如此,李自和自己就会受到更为严重的伤害。需要强调的是,李自和在整个自卫过程中,没有任何过激的行为。孟新会1995年12月22日证言(卷P45页第6行)证实:“除了见(自和)撂他(田东坤)二跌,没见自和打,自和也没踢他,又没捶他,自始至终,自和也没拿东西。”这些事实充分证明,李自和在进行自卫过程中,始终控制着自己的行为程度,严格限制在必要限度内。所谓必要限度,就是只要足以制止田东坤的伤害行为,就立即停止自卫。在打斗的两个阶段中,李自和正是这样做的。
我国《刑法》第十七条规定:“为了使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正当防卫行为,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危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从我国刑法关于正当防卫的法律规定来看,构成正当防卫必须具备四个要件:1、正当防卫必须是对不法侵害行为,才能实行;2、正当防卫必须针对正在进行的、并且实际存在的不法侵害行为,才能实行;3、正当防卫行为必须是对不法侵害行为者本人进行,而不能损害第三者的利益;4、正当防卫不能超过必要限度。就本案而言,打斗的两个阶段中,田东坤首先实施的加害行为不但客观存在,而且正在进行;李自和的防卫行为也是针对田东坤实行的。因此,正当防卫的前三个要件已经具备。因此,检察院的起诉书认定李自和犯故意伤害罪定性错误。
那么,李自和的防卫行为是否超过了必要限度呢?这也就是说,李自和的行为与田东坤的死亡之间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二、从现有证据来看,田东坤的死亡结果与李自和的防卫行为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必然因果关系。
如前所述,在确定李自和的行为性质属于正当防卫后,田东坤的死亡结果如果与李自和的防卫行为有必然因果关系,那么,李自和的行为应当属于防卫过当(防卫过当行为行为人主观上对防卫行为的结果是过失的心理状态);如果田东坤的死亡结果与李自和的防卫行为之间缺乏必然的因果关系,则李自和的防卫行为就不能构成防卫过当,而仍然属于正当防卫。
本辩护人认为,田东坤的死亡与李自和的防卫行为之间没有必然因果关系,根据是:
1、法医鉴定和尸体解剖检验照片证明,田东坤的死亡与李自和的防卫行为没有直接关系。
根据郾城县公安局郾公(95)刑技法字第34号法医鉴定书的结论:田东坤系钝器触及头部致脑挫伤裂伤颅内出血死亡。尸检照片表明:田东坤头面部伤主要分布在以下部位:(1)前额部,表皮剥脱,皮下出血;(2)枕部,表皮剥脱,皮下出血;(3)额极硬膜下血肿;(4)两额页底部脑组织挫裂伤;(5)帽状腱膜下出血;(6)两额页硬膜下出血。
第(1)、(2)两点,系死者头面部外观照片;第(3)至第(6)则是头部解剖照片。也就是说,田东坤死亡的原因在第(3)至第(6)四处伤,即田东坤的致命伤在头顶和两额。
而本案所有在场目睹打斗过程的证人证言均证实,打斗过程中,李自和从未打过田东坤的头面部(头顶、枕部、前额和两额)。这就是说,尸检照片的伤情与打斗过程中的致伤部位不一致:
【1】李自和从未打过田东坤的前额,因此,可以断定,田东坤的前额表皮剥脱,皮下出血不是李自和的防卫行为所造成的;
【2】田东坤枕部的表皮剥脱,皮下出血,与李自和自己陈述的田东坤“平摔在地上”和李自和抱住田东坤的上半身不让他起来时,田东坤“用头部往上蹶”的情况相吻合;但是,尸检照片表明,枕部表皮剥脱与颅内损伤没有对应关系,因此,枕部的损伤不是致命伤。
【3】没有证据表明,李自和曾击打过田东坤的前额及其以上部位,因此,额极硬膜下血肿和帽状腱膜下血肿,均可排除是李自和的行为所致。
【4】田东坤两额页对称性底部出血,对称性硬膜下出血。根据这一特点,田东坤两额页部的损伤,只有从头部两额页部同时相向的作用力才能造成。而本案证据表明,李自和在防卫中,从未对田东坤的头部两侧额页进行过单向或双向的打击。因此可以断定,田东坤的两额页底部出血和两额页硬膜出血也并非由李自和的行为造成。
综上所述,田东坤的头部所受致命伤均非李自和的防卫行为所致,因此可以明确排除李自和的防卫行为和田东坤头部钝器伤造成死亡的因果关系。田东坤头部的致命伤存在第二次打击造成的可能性。
那么,田东坤的头部所受致命伤来自何处呢?
2、田东坤的头部致命伤存在第二次打击的根据。
第二次打击的根据,除了上述第1点阐述的外,还有:
【1】所有在场的证人均证实,田东坤和李自和打斗之后,在包子棚稍事休息,并且洗了洗脸,在场人员均未看到田东坤的面部和头部(包括前额和枕部)有出血现象。而证人田长安的证言和尸检照片却均证实,田东坤的头面部有出血现象。这说明田东坤头面部出血不是李自和所为。
【2】李自和从未打击田东坤的前额和头顶,也未打击两额页处,但田东坤的头顶和两额页处受伤却最重。这说明还有其他致伤原因。
【3】田东坤从1995年12月20日下午4时许和李自和打斗之后,在场证人均证实田东坤是骑着自己的三轮车走的,而且,从西孟村到老官田村中间不过8公里左右,而田东坤却在“晚上9点左右才到家”(田东坤女儿田晓娜1995年12月22日证言笔录第一次),中间相隔5个小时左右。因此,时间上存在田东坤头部受到第二次打击的可能性。
【4】田东坤的女儿田晓娜、田东坤的大爷田先宽、给田东坤看病的乡村医生田长风在1995年12月22日的证言笔录中均共同证实,田东坤生前分别对他们讲述了自己第二次挨打的事实经过。田长风证实:“我看东坤头上有伤...我问东坤是咋回事,东坤说:‘有两个孩把我的三轮车推坑里了,我向上推三轮车时,脸上磕住了。’...昨天早上(应为22日早上,笔录可能是22日夜里所作),东坤的大爷田先宽去了,也问东坤是咋回事,东坤也是说两个小孩把他的三轮车推坑里了,只是多说了一点,车是在大王被推坑里的。”田长风1995年12月28日再次作证时又说:“我给他(指田东坤)打针时听他说话的样子,是反应迟钝,神志不太清楚,说话也可慢。”但是,如果田东坤真是神志不清,他不可能回到家里,也不可能给三个人都说是两个孩把他的三轮车推到坑里,情节那么一致。这说明,田东坤给三个人说挨打的事情时,大脑是清醒的。
【5】卷宗中公安部门取的证据不能排除田东坤经受第二次打击的可能性。田东坤死亡后,公安机关曾作了大量调查取证工作,如田庄村卖肉的史岗、支部书记张民兴,大王村的詹学恩、王新安、陈留马村的陈书英、田守纪等,尽管这些人都或多或少的陈述了自己所知道的一些情况,但是,都不可能穷尽所有的可能性,不能彻底排除田东坤经受第二次打击的可能性。用法言法语来讲,即不能排除一切合理怀疑。
因此,田东坤经受第二次打击的可能性客观存在。在不能彻底排除第二次打击的可能性,和不能科学解释田东坤和李自和打斗中致伤部位与尸检照片致伤情况不一致的情况下,轻率认定李自和的行为即是致死田东坤的唯一原因,不但没有根据,也不符合无罪推定的刑事诉讼原则。不但会冤枉无辜的人,也可能放纵真正的罪犯。
综上所述,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李自和的防卫行为与田东坤的死亡之间存在必然因果关系,也就不能认定李自和防卫过当,更不能认定其有罪。相反,根据现有证据,倒是可以认定李自和无罪。
因此,综合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辩护人用四句话来概括:李自和在身体受到来自田东坤的伤害时进行的自卫行为是正当防卫;李自和的防卫行为没有造成田东坤的死亡结果;田东坤的死亡不能排除李自和之外的其他人第二次打击造成死亡的可能性;田东坤死亡的结果和李自和的防卫行为之间缺乏必然的因果关系。
据此,根据新近修改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本辩护人郑重提请郾城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李自和无罪,予以释放。
谢谢!
漯河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张保卫
一九九七年一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