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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

来源:徐子敬律师网浏览:2004-7-31 18:47:45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订后,律师在侦查阶段即可以提前介入的规定,拓展了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的范围,扩大了律师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诉讼权利,相应提高了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律师参与刑事诉讼活动遇到了很多的疑点、难点,特别是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问题,还存在着很多不尽人意的地方。有些是属于立法上的缺陷,有些则属于执法问题,还有些属于司法人员的观念问题。本文对此谈谈自己的意见和看法: 一、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规定。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刑事诉讼的不同阶段,律师会见的内容也有所不同。包括侦查阶段的律师会见、审查起诉阶段的律师会见和审判阶段的律师会见。本文所说的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是指律师在侦查阶段接受委托后, 依法与犯罪嫌疑人会面并交谈,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及有关案件情况,或者听取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对涉嫌犯罪的意见和理由, 从而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进行法律咨询,并为代理申诉、控告并申请取保候审做好准备而进行的参与刑事诉讼的活动。 在侦查阶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因犯罪嫌疑人是否被采取强制措施及采取强制措施种类的不同又分为三种情况:(1) 会见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监视居住的除外)。这种会见不需经侦查机关批准,受委托的律师可以径直会见犯罪嫌疑人。(2) 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在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3)会见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受委托的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批准。 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的内容有以下几个方面:(1) 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这里不仅指被采取了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所涉嫌的罪名,并且也包括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但侦查机关已对其进行了第一次讯问的犯罪嫌疑人所涉嫌的罪名,也就是向侦查机关了解清楚为什么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 2)了解有关案件情况。主要是了解犯罪嫌疑人是否实施或参与了侦查机关认为其涉嫌的犯罪及有关情况。(3) 了解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是否采取强制措施、采取何种强制措施及已被羁押的期限。(4)了解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有无刑讯逼供、骗供、 诱供和变相拘禁等违法行为。 依据会见时所了解的内容,受委托的律师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如下法律帮助:(1)提供法律咨询。 指就犯罪嫌疑人所涉嫌罪名的实体法问题、在侦查过程中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义务问题等提供法律咨询。(2)代理申诉、控告。 受委托的律师根据向侦查机关了解的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向犯罪嫌疑人了解的案件情况,认为犯罪嫌疑人没有涉嫌犯罪,不应对其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代为申诉,请求侦查机关撤销案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侦查人员的违法行为(如刑讯逼供、骗供、诱供和变相拘禁等),受委托的律师可以代犯罪嫌疑人提出控告。(3)代为申请取保候审。 如认为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即可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4) 代为申请解除或变更强制措施。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对侦查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受委托的律师可以代犯罪嫌疑人申请要求解除或依法变更强制措施。



二、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仍然存在的问题。 尽管我国《刑事诉讼法》、《律师法》、六院部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公安部《关于律师在侦查阶段参与刑事诉讼活动的规定》均对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作了相应的规定,但在实践中,律师会见权往往无法充分实现,具体表现在: 1、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是否要经侦察机关批准。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淮”。按照立法的本意应理解为:如果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是无须经侦查机关批准的。六院部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又明确规定“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的‘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是指案情或案件性质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不能因刑事案件侦查过程中的有关材料和处理意见需保守秘密而作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该《规定》第11条还规定“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经过批准。不能以侦查过程需要保密作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不予批准。然而,侦查机关在实践中都不同程度地自行扩权,寻找借口阻止会见。六部委联合规定,律师提出会见要求,侦查机关应当在48小时内安排会见。但一些地方侦查机关规定了严格的会见审批制度,使安排变为审批,完全无视48小时的法律规定时限,甚至出现案件已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律师还没有能够会见到犯罪嫌疑人,有的还出现犯罪嫌疑人巳被释放,律师仍没有被安排会见的尴尬局面,从而使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作用大受怀疑,律师的职能形同虚设。六院部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出台后,侦查机关一般不敢明目张胆宣布不允许律师会见,但却经常以“没有时间安排”、“要经领导批”、“要开几天的会才有空安排”、“主办人已出差”等为由,一拖再拖,为律师会见设置重重障碍,致使有的律师前往看守所往返五六次,甚至十几次仍不能办妥会见手续。一至二月见不到嫌疑人是比较普遍的。 2、关于对 “可以派员在场”的理解。 法律规定,律师会见时,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但是, “可以”不是“应当”,究竟是否“派员在场”,其决定权在侦查机关,其决定的依据是“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笔者以为,实践中,如果侦查机关决定派员在场,应在律师向侦查机关递交委托手续时予以说明,或者给看守机关予以交待:某某犯罪嫌疑人,律师会见时我们需要派员在场。 “派员在场”的目的是为了进行监督,但究竟怎样进行监督,刑诉法并未明确规定,有关部门的司法解释及其它法律规定也未予以明确。实践中,侦查机关所派人员坐在旁边监听律师和犯罪嫌疑人谈话的做法有待进一步商榷,其与律师职务秘密原则相违背,不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也是对法律赋予的律师会见权的侵犯。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8条规定:“遭逮捕、拘留或监禁的所有的人应有充分机会、时间和便利条件,毫无迟延地、在不被窃听、不经检查和完全保密情况下接受来访和与律师联系协商。这种协商可以在执法人员能看得见但听不见的范围内进行。 ”第22条进一步规定:“各国政府应确认和尊重律师及其委托人之间在其专业范围内所有联系和磋商均属保密性的。”1995 年在日内瓦举行的第一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的《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93条规定:“警察或监所官员对于囚犯和律师间的会谈,可用目光监视,但不得在可以听见谈话的距离以内。”这些规定明确肯定了律师职务秘密原则。若律师与犯罪嫌疑人会见时,侦查人员就坐在边上听其谈话,这会使犯罪嫌疑人产生会见犹如另一种侦查的感觉,其谈话时忐忑不安,不敢给律师讲案件的真实情况,律师会见的真正目的也不能达到。 3、对会见时间、地点和次数是否应予限制。 公安部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日期、地点,由公安机关确定。”该规定虽然对会见的时间未作限制,但实践中大多都限制会见时间,一般为30分钟。人民检察院的《规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则明确规定:“侦查期间,受委托的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日期、时间、地点和次数由人民检察院根据情况予以确定。” 笔者认为,对律师与犯罪嫌疑人的会见权不宜作上述限制。理由如下:(1) 律师在侦查阶段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包括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代为申请取保侯审等,必须以律师了解的有关案件情况以及犯罪嫌疑人的意思表示为前提。刑事案件的情况复杂多样,若将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次数限制为一、二次,时间限制为30分钟,将使律师难以了解案情,从而使律师无法在侦查中有力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2)侦查阶段是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最易受侵害的阶段, 立法规定介入侦查程序,其目的之一是为了防止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发生。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侦查羁押期限,可能延长到八个月零七天 ,如果在侦查期间只允许律师会见一至二次, 实际上使对非法侦查行为的制约不可能实现。(3)律师与犯罪嫌疑人第一次会见的日期离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日期不能太远,通常应当在三日以内。如果只允许会见一、二次,后来很长的羁押时间内,律师不可能会见犯罪嫌疑人。另外,会见的日期由侦查机关确定,他们往往随其办案进展情况而定,律师是被动的,在犯罪嫌疑人最需要帮助的时候,可能会因侦查机关不让会见而不能实现,不能为犯罪嫌疑人提供及时有效的法律帮助。对于会见地点,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一般应在监管场所会见,不宜再限定其它会见地点。前引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也明确规定:“遭逮捕、拘留或监禁的所有的人,应有充分机会、时间和便利条件”,“接受律师来访和与律师联系协商”。 4、有些办案人员不仅故意不告知犯罪嫌疑人有聘请律师的权利,甚至在犯罪嫌疑人明确提出聘请律师并要求会见的情况下,仍然隐瞒不告诉亲属;在家属委托的律师主动找到办案人员时,有的办案人员还欺骗律师说,犯罪嫌疑人不同意请律师,因而拒绝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就等于侦查机关的办案人员代律师征求了犯罪嫌疑人的意见。而实际上是侦查机关的办案人员代行了律师的职权。但实际上犯罪嫌疑人究竟是否不同意请律师因律师和亲属不能见面而无法得知。 5、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可以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案件有关情况”。但事实上,许多地方的侦查机关都实行土政策:会见时不允许谈案情。由于侦查机关往往派人与律师一同前往,一谈案情即被在场人员制止。“派员在场”实际上就是对律师实行监视。有些侦查人员虽允许谈案情,但在旁边不断打断律师的问话或犯罪嫌疑人的谈话。 6、有些看守所除了要求律师出具正常手续之外,还额外苛求律师提供《律师资格证》、“刑事辩护律师培训上岗证”、手铐等,有的看守所还要求律师隔着玻璃用对讲机进行“会见”,有的对律师会见的过程进行监听或录象等,处处设置障碍,进行刁难。 三、造成上述问题的原因和对策。 1、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完善,有的没有规定,条文过于简单、原则、抽象,甚至流于口号或者宣言,有的规定操作性差,有的相互冲突比如:(1)《刑诉法》第96条“第一次询问”从何算起,没有规定。(2)在刑事诉讼中,哪些是国家秘密没有明确具体的细化,导致了实践中的任意性和模糊性。(3)1998年六部委规定了律师的会见权,但对不履行义务的行为,如何举证,承担何种责任,由谁来处理都没有规定。因而,律师会见从一开始就处于一种被动状态,让你见你就见,不让你见就不能见,要告也没有证据,即使告了也没有人承担法律责任。作为一名执业律师,笔者建议,应由全国人大法工委出面召集公、检、法、司、安等部门尽 快制订统一的、便于操作、切实有效的《刑事诉讼法》实施细则,废止公、检、法各部门各自制订的《规定》、《规则》、《解释》。 2、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时的身份和地位不明确。从目前的法律规定来看,法律赋予了律师参与侦查阶段的权利和范围,但没有赋予律师在这一阶段的身份和地位。律师在侦查阶段不能称为“辩护人”,而只能称为“受委托的律师”或者“受聘请的律师”。由于律师在侦查阶段没有“辩护人”的身份,使律师在参与这一阶段的刑事活动以及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等方面受到了很大的局限,有的办案人员甚至可以理直气壮地限制律师了解案情。因此,笔者认为,应当从立法上赋予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人”的地位,理由如下; 第一,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后,已经实际处于被指控犯罪的地位,而侦查机关处于指控他人犯罪的一方。在这样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为自己辩解。同时,也有权利委托律师为自己辩解。因此: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应当享有聘请律师帮助其进行辩解的权利,受聘的律师也当然享有为犯罪嫌疑人进行辩护的权利。 第二,在侦查阶段,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为其申请取保候审,以及了解涉嫌的罪名,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情等一系列活动,均是律师帮助犯罪嫌疑人行使辩护权的具体体现。 第三,综现国外的立法,无论是英美法系的国家,还是大陆法系的国家,很多都规定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刑事诉讼的任何阶段可聘请辩护人,特别是聘请辩护律师。 第四,1990年8月27日至29 日在古巴首都哈瓦那召开的第八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犯罪待遇大会上通过的《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一条规定:“所有的人都有权请求由其选择的一名律师协助保护和确定其权利,并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为其辩护。”由此可见,赋予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人的法律地位,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充分享有辩护权,扩大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的诉讼权利和范围,从而依法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和法律的正确实施。 3、有些办案人员思想观念上存在偏差。按照传统观念,嫌疑人一被关押,有些办案人员思想上就认为他不是好人,搞“有罪推定”,况且,许多犯罪嫌疑人往往都是他们费尽心血才排查出来、甚至以鲜血和生命为代价才抓捕归案的。而律师是为犯罪嫌疑人辩护的,是犯罪嫌疑人花钱请的,自然要为犯罪嫌疑人说话,如果让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就等于为他们串供提供方便吗?在潜意识中把律师与犯罪嫌疑人混同了,在“敌”“我”双方斗争中,律师自然而然地属于“敌”方了。有的还怕律师出不好主意,影响口供的真实性;有的怕证据单薄,律师一介入,搞不过律师;也有对律师不信任因素,怀疑、担心律师会串供等等。因此,律师也应当与办案人员互相理解、及时解释和沟通,让他们从思想上真正认识到律师参与刑事诉讼活动,也是为了促进司法公正,维护嫌疑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冤、假、错案发生。 4、有些基层执法人员素质本来不高,现行司法制度尚有需完善之处。在诉讼结构中,控方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难和辩方处于真正平等地位。看守所归公安管理确有便于管理、便于诉讼的一面,但问题也相当普遍,没有致残的刑讯逼供难以取证。侦查人员阻碍律师会见嫌疑人原因之一,也是怕律师看到嫌疑人的伤口或疤痕,引起法律上的责任。因而,有的办案人员总是以各种理由拖延。为此,应当进一步建立健全公、检、法、司的相互制约、监督机制和侦查机关的内部督察制度。例如,属于人民检察院自侦的案件,律师可以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同级地方人民代表大会代理申诉、控告,由这些部门在一定的期限内对申诉、控告进行处理和答复;属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律师可以向上—级公安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检察院代理申诉、控告。对于公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拒不安排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或者代为申请取保候审不予答复的,律师可以以公安机关不作为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5、少数律师业务素质不高、缺乏经验的情况,本身存在违法行为,当然不能理直气壮地与侦查机关进行正常交涉,也直接影响了律师会见的效果。为此,律师管理部门应抓紧律师执业规范的完善,加大管理力度。律师的提前介入和会见,也为律师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律师只有首先严格要求自己按照现行的法律法规办事,才能争得侦查机关的理解和支持,从而真正维护自己和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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