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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评论 (共5条)
| 中新广东网5月22日电(记者 唐贵江) 二十二日下午,广东省高级法院就备受关注的“许霆案”进行宣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这是该案的终审判决。 2008-05-23 09:30 |
| 中国网3月31日报道 今天下午,备受关注的许霆案一审重审结果宣布,广州中院以盗窃罪判处许霆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两万,追讨其取出的173826元。许霆当庭表示不上诉。 如上述报道准确,则广州中院以盗窃罪的判决结果,确实是与我之前在本博客《许霆案怎么判》一文中分析的最大可能性一样:即在高院的核准下作出法定刑以下的判决;也体现了司法审判需要得到合理社会效果的肯定。 2008-03-31 17:01 |
| 我个人认为我的文章的第四项比较合理。但第一项的可能性比较高。 2008-02-29 14:56 |
| 许拿到的钱,是机器设备故障造成的。任何所谓的系统,机构都少不了漏洞,ATM当然不例外。哲学上的任何事物都没有绝对,只有相对而论。这件事最终,银行系统出了漏洞只有去更加完善;法律也有了借鉴机会,修改得更加完善。所以个人认为银行的责任远远大于许个人原因。 2008-02-29 14:27 |
| 这要看许请的什么律师,花多少钱请的律师了!如果两个方面都做得不错的话,第二项就正常了,但民事责任是肯定要追究的。 2008-02-29 13:59 |
《反垄断法》第十四条规定在实践中的法律问题与应对准备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已于
《反垄断法》规定了三种垄断行为,即: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但在笔者律师来看,在中国众多的企业中出现后二种垄断行为的概率是非常小的,因为后二种行为对企业实力、规模和“抱团”能力的要求是非常高的。只有第一垄断行为对普通企业来说也可能会发生这种行为。例如《反垄断法》第十四条规定,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
(二)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
(三)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特别是该条款的第二项规定: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这种行为在众多生产和销售企业与经销商签订的协议书中往往会做出这种约定,以保护厂家或批发商产品的利润空间不受波动,甚至是挤压。
而作为交易相对人来说,《反垄断法》的上述规定显然是有利于交易相对人进行转售的灵活性操作,交易相对人可以成为其迫使经营者不能对其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的法律依据和理由。于是,《反垄断法》使交易相对人的得到了贸易自由的权利。但对经营者来说,此规定显然是不利于其保持产品利润空间的,那么,经营者对此应如何应对呢?
或许有一个方向可以解决经营者的苦恼,那就是改变经营模式,由法律顾问研透相关的法律法规,并结合经营习惯与法律措施设计出合适企业自身的解决方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