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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一个医生的无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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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医生的无奈  发帖心情 Post By:2008-8-7 21:03:00

一个医生的无奈

 

事件经过:

患者,女,随后,死者父母将医院、街道门诊以及医生告上法庭,要求赔偿医疗费用、丧葬费等共计约在接到诉状后,法院委托某医学会对死者与街道门诊部医疗纠纷争议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在鉴定分析意见中认为:然而后来法院的判决却要求该门珍部及医生赔偿死者父母经济损失的判决书中的判罚分别依照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而在这些法律条款中都是以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或造成死亡为前提的,既然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认定医方医疗行为与患儿死亡无因果关系,作出结论不构成医疗事故,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为什么以这些条款来作为赔偿的依据?为什么还要赔偿其经济损失?这样的话医生的合法权益该如何得到保障?如果这样都要赔偿,还有哪个医生敢为病人治病?还有没有人来从事医生这个职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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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贴子已经被作者于20**-8-7 21:06:12编辑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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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帖心情 Post By:2008-8-7 21:07:00

很理解你作为医生的无奈与心情,但是法不容情!
这次事情虽然没有明显违背医疗规范的地方,但是门诊的医疗流程中毕竟存在过错,没有病历、护士没有资质等等,不管护士是哪里来的。

对于医疗损害赔偿案件问题,医务界、司法界和民法理论界长期以来一直存有争议,并形成“事故论”和“过错论”两个不同的观点。事故论者强调患者必须先获得医疗事故鉴定,然后才能起诉医院请求赔偿,否则法院不应受理,把医疗事故鉴定作为启动司法赔偿程序的前置条件。过错论者认为,人身侵权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衡量标准是行为人主观是否有过错,而不是事故,即诉讼中如果医院不能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和过错举证证明,就应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①国务院2002年4月14日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似乎采纳了“事故论”的观点,该《条例》第49条第二款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有些人,特别是医务界认为,只有构成医疗事故的,人民法院才能作为医疗损害赔偿案件受理;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当然就不能作为医疗损害赔偿案件受理。这种理解,在理论上和实践上是都是错误的。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在2003年3月26日召开的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明确指出:“人民法院在审理因医疗行为而发生的损害赔偿案件时,要正确理解上位法与下位法之间的关系,要正确理解《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关于“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对于鉴定机构认为不构成医疗事故,但经审理能够认定医疗机构确实存在民事过错、符合民事侵权构成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等法律关于过错责任的规定,确定医疗机构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以保护患方的合法权益。”②在这里,最高司法机关,充分支持了“过错论”的观点。因此,医疗损害赔偿案件,不仅仅限于医疗事故损害,还应包括不构成医疗事故,但依照法律规定,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责任的,非事故性医疗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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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帖心情 Post By:2008-8-7 21:07:00

一句话不构成医疗事故不等于医院没有过错,更不等于医院不承担赔偿责任,这里让医院承担10%的责任已经是很不错得了,作为医生或者作为医院管理者已经从此次的事情中找到教训,严格门诊制度避免再发生类似事情。这次如果门诊制度健全、医护人员符合医疗机构的规定,医院自然可以不承担责任,可是你没有这些就是有错在先,没有强有力的制度和合格的医护人员做后盾怎么保证医疗秩序和医疗规范呢?

希望楼主吸取教训在今后的医生生涯中顺顺利利,用你的知识为人们的健康保驾护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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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医生更无奈的大有人在。不构成医疗事故不等于医院没有过错,更不等于医院不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没有错。医这一块除了医之外懂的人不多,有些时候医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


袁炎平律师   江苏华东律师事务所    擅长刑事辩护、公司业务(劳资纠纷、经济合同纠纷)人身损害赔偿(工伤赔偿、交通事故、一般损害)、婚姻家庭纠纷   电话:13961469283  051985151900-8014   邮箱yypq75@163.com **:1859333438  主页tp://yyplawyer.fl16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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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帖心情 Post By:2008-8-10 9:46:00

楼主写的断断续续的,看不懂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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